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楠,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之妻),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楠,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被上诉人请陈述一下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峰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卫都路与鹿城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卢庆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仁付,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仁付、***、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城公司)、濮阳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楠、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被上诉人英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仁付、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工程款金额增加25158.87元;2.增加保全费用1470元,保全保险费570元,共计2040元;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7月算起;3.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万仁付、***、英城公司、金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14元/平方米,但是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因成本提高将单价提至15元/平方米,一审时**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提价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对单价的争议,直接采用了合同中原来约定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和万仁付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跨年度工程甲方在春节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90%,主体结构验收后三个月付清本工程款100%。因此利息应从当年春节即2019年2月5日付款节点起计算。而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从本次起诉即2021年6月计算,存在错误。3.一审期间,**依法对***的债权即应得工程款进行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豫0902民初68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的财产保全申请,因此,财产保全费用应由***方承担,原审判决中漏判了此项金额。4.一审时**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0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已支付工程款216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另行主张的8000元是***与**个人的借贷纠纷,个人借贷纠纷也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与本案无关。故将此8000元算作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辩称,2019年2月5日工程尚未干完,不存在利息。**和万仁付签订合同,2019年2月2日进工地第一次拨款,英城公司把钱拨给***和万仁付共用的一个会计账户上,万仁付没有给**,年后***借钱付给**5万元。后来公司一直陆续拨钱给**提供的账户,一共20万元,还有8000元微信转账。**的活没有干完,2019年10月底工程才封底,外架10月份才撤。《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4元/米,15元是万仁付说的,万仁付付多少钱与***无关。***不欠**和**的钱,不应该保全***的账户,亦不应承担保全费,按照***和各个班组签订的合同,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下余款项验收结算后两个月一次付清,但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结算。
英城公司辩称,英城公司对工程款单价15元无异议。保全的19万元是英城公司的,并没有***的工程款,当初英城公司想代付13.6万元,**不同意。
万仁付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万仁付与**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脚手架分项工程)》,后万仁付因故退出,**、**又与万仁付的上手分包人***直接对接,继续开展施工作业,***向**、**支付工程款,**、**向工人发放工资,万仁付并没有参与其中。因此一审判决万仁付向**、**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改判。2.在万仁付未退出前,因计算有误,需要将工字钢由一道调整至两道,导致成本增加,故**、**与万仁付沟通,将工程单价由合同约定的14元/㎡,调整为15元/㎡,当时万仁付向**、**出具了字据载明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万仁付不承担责任。
金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仁付、***、英城公司、金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万元及自2020年7月起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仁付、***、英城公司、金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地公司开发建设开州城市综合体二期项目,并将该项目的一标3号、5号、7号、8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英城公司,英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又将该项目中的3号、5号、7号、8号楼工程分包给***,之后***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了万仁付。2018年10月25日,万仁付与**签订一份《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脚手架分项工程)》,将开州城市综合体二期项目一标3号、5号、7号、8号楼外架搭设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含小型辅材;工程结算依工程量计算,架子按建筑面积,搭设或拆除共单价每平方米14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同时还对付款方法和进度进行了约定,主体完工外架全部拆除整理归类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主体结构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万仁付因故离开施工现场,**、**与***协商后继续对案涉的3号、5号、7号、8号楼主体外架搭设进行施工,并按主体工程完工而施工完毕。在此期间,由***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数额为21.6万元。
另查明,关于**、**所施工的案涉3号、5号、7号、8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汇成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3号、5号、7号、8号楼的建筑面积合计为:无争议部分25158.87平方米;有争议部分738.1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万仁付与**所签订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内容来看,虽然约定以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本案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合同纠纷。**、**为万仁付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分项工程,与万仁付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在施工过程中,万仁付因故离开施工现场,**、**与***协商后继续对案涉的3号、5号、7号、8号楼主体外架搭设进行施工,并按主体工程完工而施工完毕。在此期间,由***支付**、**工程款。因万仁付、***均未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及时结算,故万仁付、***对于所欠**、**的工程款项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河南汇成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鉴定意见,无争议的施工面积为25158.87平方米,有争议部分为738.11平方米。因争议部分面积系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致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而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该专业性问题也无法确认,所以对于该争议部分的面积,一审法院暂不予认定,亦不予处理,若**、**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所以**、**主张的工程款依无争议的25158.8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4元计算,工程价款应为352224.18元(25158.87平方米×14/平方米),扣除已付款21.6万元,尚欠136224.18元。关于**、**起诉金地公司、英城公司与万仁付、***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金地公司、英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又非建筑施工合同案件中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及其标准,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万仁付、***支付**、**工程款136224.18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1076元,万仁付、***负担30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凭证、《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判例3份。拟证明:**、**承包涉案工程脚手架分项工程,并向组织而来的农民工发放工资,完全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证据:录音3份。拟证明:合同单价由原来的14元/平米,提高到15元/平米。
第三组证据: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用1470元、保全保险费630元的票据。拟证明:**依法对***的债权即应得工程款进行了财产保全,费用共计2100元。
第四组证据:(2020)豫0902民初6925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中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5月起算。
第五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2020)豫0902民初6562号调解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1.***曾称向**借款10万元,8000元是***使用10万元整整一年的“使用费”,与工程款无关。2.本案工程款一直是由英城公司或者张利平(***之妻)支付给**,**不接收工程款,而争议的8000元支付方是***,收款方是**,与工程款日常流水不符,所以也可以证明不是工程款。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发放工资凭证和承包合同与***无关;2.录音证据一审时已提交并已质证,不是新证据。***不承认在原书面合同的基础上每平方再加1元;3.按照合同约定***不欠**、**的钱,保全费与***无关;4.***不欠**、**的钱,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5.10万元已执行完毕,8000元是工程款,与10万元无关。英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英城公司无关。
***提交以下证据:李振涛收款收据两份、工人孔德强证明一份。拟证明:**的活没有干完,***找李振涛、孔德强干的剩下的活,付给李振涛、孔德强的钱应当从**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且已经过**电话同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二审提交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录音证据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再分析认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为保全对方财产支出的保全费用予以确认;对**、**提交的(2020)豫0902民初6925号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提交民事起诉状、(2020)豫0902民初6562号调解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欠条,用以证明***向**转款8000元系支付的使用10万元的使用费,而不是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经审查,***于2020年6月29日转款8000元,但在**于2020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偿还1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起诉状、调解书中均不显示***已支付8000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单价是否进行了变更;一审对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错误;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万仁付和**签订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脚手架分项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脚手架分项工程)》第二条约定“工程量计算架子按建筑面积,搭设或拆除共单价为14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现**、**主张经双方协商单价变更为15元/平方米,虽然万仁付二审提交的书面意见认可15元/平方米,但其提前离场,***对书面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不予认可,**、**提交了其分别与万仁付、***的录音,经审查,三份录音通话(谈话)不完整,且***当庭明确表示否认,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故**、**请求工程单价按15元/平方米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认为,***于2020年6月29日向**转款8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借用**10万元而支付的8000元使用费,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本次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应从2019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全费问题,**、**为了保障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诉讼期间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预交了保全费。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为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由此支付的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对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负担1076元,万仁付、***负担4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循利
审 判 员 李瑞玲
审 判 员 李彦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海
书 记 员 杨智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