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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22民初1403号 原告:***,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400元、***劳动报酬8050元,共计2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4年6月4日撤回了对本案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二原告2023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室内供排水劳务,***分别承包了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个工地项目,一处位于清丰县**道**路**,另一处位于清丰县**路**。二原告在上述两处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现仍下欠原告***工资款15400元、***工资款8050元。故形成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23年3月份开始跟随被告***干活,工地分别是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泰熙园和乐享剑桥城。***在上述两处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截止开庭之日,尚欠原告***工资款15400元。本案庭审结束后,2024年6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告***的工资款分两次转账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账号:6012********),分别转款9999元和5401元。***于2024年6月4日已经支付原告***4050元,并就剩余款项私下达成还款计划,原告***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开庭之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154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原告***的工资款分两次转账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分别转款9999元和5401元,被告***已履行其全部支付义务。现15400元案款已经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于2024年6月14日转至***账户,案款已履行到位。但***仍不办理撤诉手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