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28民初1027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城关镇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北濮上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豫0928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45,341.5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城公司)承包了清丰县乐享城(南区)8号楼部分建设项目,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城清丰分公司)负责该建设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被告***、***从英城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该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4月22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被电锯锯伤了左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因原告的左手手指被切断,随即转至濮阳德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确诊为:仅两个或更多手指创伤性切断,左手食指开放伤、左手中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左手环指离断伤及左手小指开放伤等伤势。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的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曾找到被告方协商此事,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辞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诉请。 被告***辩称,2022年4月份,被告从***处承接了清丰县乐享城(南区)8号楼木工工程,原告曾与被告搭伙计干活,当时原告从北京回来没有活,其就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支付其工资每日320元。2022年4月22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被电锯伤了左手,被告随即将其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送往濮阳市德康断肢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原告18,000元医疗费、镇痛泵191元、检查费5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由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5月23日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既然承包了涉案工程就该承担劳务带来的风险,原告***不知谁的雇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二、被告于2021年8月7日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单位是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所以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不是给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为案涉工程参投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一、经核实原告未与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投保人的用工人员,也未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性质、原因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7日至2023年1月9日,该保险仅赔付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其中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额8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人保额8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部分按照保险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费用的90%进行赔付。在核实原告与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且在本保险限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因直接施工作业造成的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和身故的前提下,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性质、原因证明等材料,被告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18000元,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三、原告主张保险金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属于保险责任;2、保险责任伤残保险金按伤残等级比例给付。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一201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下同)。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若按照上述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约定,被答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10%进行赔付,即伤残赔付为800000×10%=8000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6,967.4元,如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同意赔偿。四、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明确载明,赔付事项仅为意外身故和伤残、意外医疗费用,并未约定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检查费,故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应支持。五、原告作为成年人,请核查原告是否存在操作证,操作电锯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系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清丰县乐享城(南区)1#、2#、3#、5#、6#、7#、8#、9#楼房建工程,并交由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具体施工。2021年5月23日,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8#楼、9#楼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其后,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清丰县乐享城(南区)8#楼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2022年4月22日,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述木工工程施工时,左手被电锯锯伤,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止血后,随即入住濮阳德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仅两个或更多手指创伤性切断,于2022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9,649.58元。原告曾于2022年8月11日起诉被告,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12月5日,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众一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手损伤致手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鉴定伤情,在平原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16元。原告自认,其住院后,被告***支付18,241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工程为乐享城(南区)1#、2#、3#、5#、6#、7#、8#、9#楼,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7日至2023年1月9日,保险保障为意外身故、残疾和意外医疗费,其中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800,000元;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80,000元,免赔/赔付比例部分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100元的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核算标准范围的90%比例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一201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下同)。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3.7元/年;202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429元/年,202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64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濮阳德康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豫众一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乐享城(南区)1#、2#、3#、5#、6#、7#、8#、9#楼工程施工人员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依据生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提供劳务而意外受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求的被告,本案另涉及原告、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间的人身保险关系,根据本案的性质,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先在人身保险关系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赔偿。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对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入住濮阳德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29,649.58元,并提供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24天,参照202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41,64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738.1元(41,642元/年÷365天×24天);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受伤,于2022年12月4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2年12月3日,共计226天。原告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2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55,429元/年予以计算,经计算误工费应为34,320.4元(55,429元/年÷365天×226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经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损伤致手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6,967.4元(38,483.7元/年×20年×10%);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十级残疾,考虑到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住院24天,交通费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于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及为鉴定在平原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16元,系确定损失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649.58元、护理费2,738.1元、误工费34,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6,96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花费1,016元(700元+316元),上述共计151,851.48元。 从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赔偿项目仅为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费用,并未约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对原告诉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赔偿金,依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为保额为800,000元,现原告十级伤残,按合同约定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意外残疾赔偿金80,000元(800,000元×10%)。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100元的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核算标准范围的90%比例赔付。该条款属于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并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故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意外医疗费26,594.62元[(29,649.58元-100元)X9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因合同中未对此有所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意外残疾赔偿金80,000元,意外医疗费26,594.62元,上述共计106,594.62元,对不足的45,256.86元(151,851.48元-106,594.62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具体责任划分,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在施工前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施工过程中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安全监督检查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业的危险性,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缺乏安全意识,且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本身具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楼房建设工程交由其分公司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具体施工后,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8#楼、9#楼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继而被告***将其承建的劳务作业通过分包或转包的方式转于他人,通过分包或转包方式被告***又将清丰县乐享城(南区)8#楼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具有选任过错,因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下剩的45,256.86元,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原告的18,24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7,964.49元(45,256.86元×80%-18,241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594.62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64.49元,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原告***负担199元,被告***负担19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