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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02民初1465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 被告:***。 被告:河南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741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2日原告联系被告***,跟随其到位于濮阳市某项目工地干活,该工地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某公司,该公司又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个人***。2023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地上拆除顶板时,因脚下所踩连接杆扣头断折,导致原告摔伤,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配发安全带。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濮阳的医院治疗,经转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原告被诊断为胸部脊髓损伤,多出胸椎爆裂骨折、肋骨骨折、截瘫等症,原告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虽然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拒绝支付原告后续康复所需费用。各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只是木工组的班组长,和原告一样是农民工,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某公司将小区其中一栋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我,我又分包给了三个,其中一个是***,我与***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按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自己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意见,但原告在施工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措施,本身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为40%,其余60%由三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承包了濮阳市某建设项目,该公司将其中31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3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地上拆除顶板时,因脚下所踩连接杆扣头断折,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入住濮阳平原医院、濮阳市中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尉氏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13天。出院诊断为:截瘫、胸部脊髓损伤、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300945.78元,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205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9938.6元,共计垫付22693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工作环境,由于被告提供的安全设施存在隐患,致使原告在脚踩连接杆时扣头断折,因此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又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二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系班组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自认从***手中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对方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由***召集到工地工作,受***管理,故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截止目前,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00945.78元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营养费4260元。按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护理费48602.34元。依据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原告伤情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42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计算;6、误工费32346.18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其从事的建筑工作,原告要求按每日151.86元的标准计算不超出规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01064.3元,被告***、***、某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320851.4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6938.6元,三被告应再赔偿原告9391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391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805元,原告***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