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02民初3703号
原告:濮阳开发区五一路大正广告装饰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0OMA44YUCE6L,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五一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经营者:***,该单位经理,联系电话:156××******。
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9489707XK,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信阳市浉河区,联系电话:152××******。
原告濮阳开发区五一路大正广告装饰部(简称大正广告)诉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英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广告经营者***、被告英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广告物流项目人工费247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从事广告、装饰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第一被告是承接濮阳“龙之光”项目的承包方,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部分业务的违法分包方,经二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开州城市综合体二期一标段”广告进行施工,施工时间是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23日,经双方确认施工费为24763元,但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后又承诺2022年9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违约未支付。
被告英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英城公司从开发商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龙之光的二期工程并签订合同,后英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但其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原告公司出具并非英城公司出具,支付工程款也只对***,若***认可欠付原告该款项,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付给原告。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英城公司与金地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承揽了龙之光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后,英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并与之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联系本案原告大正广告进行工地广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8日在物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具体费用,后原告多次向***催要欠款未果,经劳动局调解后,被告***于2022年7月12日就拖欠原告开州城市综合体二期一标段广告物流项目人工费24763元一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22年9月15日前将该款项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地施工照片、材料清单、发票、***出具的保证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验收并签字,并接受原告出具的发票,欠原告报酬24763元未付,且已逾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报酬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偿还责任应由***承担,英城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虽然违法,但其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一方,在案涉承揽合同中没有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英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报酬款24763元及逾期利息(以247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