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28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9489707X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88,3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三人在濮阳市龙之光项目工地干活,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现尚欠88,3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诉请。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濮阳市龙之光项目工地干活。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出具工资借条,现尚欠工资88,330元未支付,***、***、***向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报酬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农民工系弱势群体,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赋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权利。所以,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化解社会矛盾。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支持***、***、***通过法律途径,向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劳务报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
被告***、英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6月28日龙之光二期7#工程清单一张;证明被告***、英城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龙之光二期工地工作。原告所干工程明细且被告***约定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原告总施工面积为9463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数额为94,630元加上9,500元(7号楼阁楼8000、维修费1,500元)共计104,130元。另8#楼顶8,000元、十一层未付(11,200元)未计算在104,130元之内。已付35,000元,下余88,330元未支付。2、照片一张,证明:龙之光二期7号楼工程结算单系被告***本人书写。3、原告***银行卡基本信息及转账明细,证明:英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
被告***、英城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英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工程清单一份,内容为:“龙之光二期7#内抹灰九层2户八层1户七层2户六层2户五层2户四层2户三层2户二层2户一层大厅走道、楼梯抹灰工203㎡地下一层2户860方7#楼顶阁楼钱数共8000元7#楼八层东户钱数1500元内墙抹灰价格是10元一平方标准层每户是560平方标准层共15户×560方=8400方+××层××方+地下室860方共9460方×10元=94630元+9500元=104130元8#号楼顶8000、十一层未付已付35000元2021年9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28日”。已付款项中包含被告英城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附言为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英城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883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清单并注明付款时间,故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方提交被告***出具的工程清单显示,原告***、***、***施工的标准层、一层、地下室、7#楼顶阁楼、7#楼八层东户、8#号楼顶的劳务工资共计11213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资款3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数额为112130元-35000元=77130元。三原告主张的8#楼××层××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工程清单中对此项工资的数额未作明确标注,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7130元。
关于英城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欠付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表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英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7,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7,1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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