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6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5民初6764号民事裁定并将案移送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同并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付志义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已经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保证金已经随着主合同的实际履行而消灭。保证金合同关系附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工程所在地进行专属管辖本案。二、因就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付志义的合伙人顾继荣、戈葆强、***已经在工程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立案进行诉讼并且申请了财产保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了另案的工程款诉讼。现若固始县人民法院再审理此工程涉及的保证纠纷一案,有可能造成认定事实不一致的裁判结果,交由临泉县人民法院一并审查此案处理便于人民法院统一裁判标准。本案纠纷涉及的基础事实就工程款项数额等核心基础问题均在临泉县人民法院的审理和查明之中,故本案应移送至对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有专属管辖权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裁定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5民初676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上诉人诉复议上诉人一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没有完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回履约保证金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问题,应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一审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回履约保证金,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被上诉人***系单独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其本次的请求与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无交叉关系,为独立的诉讼。
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