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723民初13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
被告: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路南段6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彬,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康保县康保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白银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平,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平,该局干部。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瑞公司)、康保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康保县交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广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彬、被告康保县交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平、马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6217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广瑞公司承接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康保西互通连接线工程,设立河南广瑞公司二秦高速公路连接线项目部(以下简称二秦高速项目部)。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日和2019年4月与该项目部签订了《边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康保西互通连接线排水工程(边沟),梯形边沟单价为225元/立方米,异形边沟为255元/立方米。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双方审核确认,工程款为1072174.8元,随后该项目部累计支付710000元。现合同涉及的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通车,但剩余的362174.8元被告至今未付。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被告河南广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康保县交运局,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并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
河南广瑞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异议。认可欠款事实,具体欠付金额需要向单位进一步核实。康保交运局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欠付原告。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
康保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该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目前工程只是交工验收,尚未竣工验收。有部分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尚未支付,要等到2022年11月省交通厅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二秦高速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边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二秦高速康保西互通连接线排水工程由原告进行劳务分包,承包单价为225元/立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根据乙方的进度,在施工期间,甲方分批按完成量的60%付给乙方做材料及其他费用,其余工程款在甲方向业主正规计量后全部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原告与二秦高速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边沟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梯形边沟单价为225元/立方米,异形边沟单价为255元/立方米。合同其他事项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其中梯形排水沟于2018年9月完工,异形排水沟于2019年6月完工。经原告与被告河南广瑞公司结算,2018年工程款为563545.5元,2019年的工程款为508629.3元。案涉工程整体已于2020年1月7日交工验收,被告河南广瑞公司累计已经支付工程款71万元。
另查明,案涉边沟工程属于二连浩特—秦皇岛高速公路康保(冀蒙界)至沽源(张承高速)段连接线项目的部分工程内容,整体工程由康保县交运局发包,被告河南广瑞公司承包,原告为边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目前整体工程已经于2020年1月7日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尚未竣工验收。康保县交运局仍欠付河南广瑞公司工程款302.581828万元(含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由康保县交运局发包,河南广瑞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原告**作为个人而非单位,明显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两份《边沟工程合同》应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与河南广瑞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康保县交运局应在其欠付被告河南广瑞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余款在正规计量后给付,但被告河南广瑞公司一直未出具正规计量单,但双方已经于2018年10月10日及2019年12月24日分别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工程整体已经于2020年1月7日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20年1月7日。关于欠付工程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62174.8元及利息(利息以362174.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康保县交通运输局在其欠付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计3367元,由被告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雪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