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4民初184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路南段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596066446。
法定代表人:李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澜曦,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秭归文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9LJ0J4K。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湖北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慧谷A15-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058149684E。
法定代表人:白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殊,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被告秭归文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阳公司)、被告陈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4月15日,经被告广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坤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广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澜曦、被告文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被告陈勇、被告智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损失费115090.28元,其中医疗费12583.2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30天×200元/天)、误工费19475元(150元/天×受伤前平均工资3895元/月÷30天)、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8472元(40278元×10%×17年)、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医疗费的金额为12043.78元,***因提供劳务受害损失费总额为114550.7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高岩村曹家湾“点军区农村路网改造工程第二十标段(朱家坪至高岩段)”项目部,由广瑞公司承建施工,广瑞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文阳公司,文阳公司又违法将劳务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陈勇具体组织施工。同年10月,***经人介绍在陈勇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毛石砌筑,具体操作为将现场的岩石不规则、不平整、不美观的石块锤平整,然后砌筑成规则的堡坎。2021年5月23日下午,***在平整石块过程中,被弹起的石屑击伤右眼。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2583.28元。宜昌市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30日。
被告广瑞公司辩称,***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广瑞公司作为涉案农村路网改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并未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文阳公司,而是将二标段的挡土墙及边沟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智坤公司。广瑞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也不存在资质选任上的过错。广瑞公司在分包人选择及现场施工管理方面并无不当。广瑞公司对进入现场施工劳务单位及工人均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及三级安全教育。广瑞公司与智坤公司在完成分包合同签订、工人信息采集及安全技术交底后,智坤公司才进场。同时,智坤公司对***也完成了施工安全教育及培训,并向广瑞公司进行了备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广瑞公司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且在项目现场并无指挥不当情形。广瑞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对***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阳公司辩称,***务工工地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建设单位购买相应的保险才能正常开工。***受伤后,陈勇给项目部报告了相关情况。因***受伤后又回工地务工,项目部认为其伤情不重,当时没有重视。***在建筑工地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建议其申请工伤认定。文阳公司与广瑞公司没有建筑劳务分包关系,文阳公司也没有找***参与务工,工资也不是文阳公司支付。陈勇实际分包部分建筑劳务,因陈勇没有劳务公司借用文阳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文阳公司没有参与该分包劳务的具体施工及人员管理,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据文阳公司了解,***2021年5月23日在工地受伤后经过治疗,继续返回工地务工至工地放假,其间能够正常劳动,过了20天时间(6月24日)才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此过程一方面反映***眼部手术与务工受伤因果关系不明确,另一方面反映其自身有耽误治疗致伤情加重情形。***受伤并非他人造成,与其在劳动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伤后没有及时到正规医院治疗密不可分,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医疗费应依据正规医疗费发票及关联的病历材料来认定金额、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营养费无医嘱(结合其伤情确实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陈勇辩称,陈勇与文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毛石砌筑。***施工受伤后,陈勇带***到××村××室治疗,并上报文阳公司,但一直没有得到处理。***受伤在村卫生室治疗后回到工地做工,工程完工之后,***才去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智坤公司辩称,智坤公司与广瑞公司、文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分包项目非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文阳公司承担安全义务责任。文阳公司、陈勇才是***的雇主,智坤公司并不是适格雇主,且智坤公司履行了相关安全教育、培训义务,不存在现场指挥不当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广瑞公司中标点军区农村路网改造工程第二十标段公路工程项目。2020年3月24日,广瑞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挡土墙及边沟附属工程分包给智坤公司,双方签订《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对安全施工约定,在施工中,智坤公司必须遵守国家和行业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重视施工现场作业安全,制定安全措施,进场前需有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防护措施(安全帽、安全绳、警示标志等)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智坤公司自行筹备并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督促劳务人员做好安全防护。施工过程中,由智坤公司自行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安全事故处理,并由智坤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及其他一切责任。2020年12月1日,智坤公司与文阳公司签订《点军区农村路网改造工程第二十标段公路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智坤公司将其承建的点军区农村路网改造工程第二十标段公路工程中浆砌片石挡土墙、毛石混凝土挡土墙、现浇混凝土加固土路肩、边沟(M7.5浆砌片石排水沟)、涵洞等工作承包给文阳公司;文阳公司驻工地负责人陈文;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文阳公司对本承包工程的安全负责......;第十四条约定本工程不允许转包。
2020年12月3日,文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以文阳公司名义与陈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文阳公司将其承接的点军区农村路网改造工程第二十标段公路工程中浆砌片石挡土墙、毛石混凝土挡土墙、现浇混凝土加固土路肩、边沟(M7.5浆砌片石排水沟)、涵洞等工作承包给陈勇。2020年10月,***到陈勇承包的工地做毛石砌筑工作。2021年5月23日下午,***在平整石块过程中,被弹起的石屑击伤右眼。***到宜昌市点军区××村××室治疗,医生诊断为***右眼损伤,***休息半日后继续在工地务工。同月25日,***再次到村卫生室治疗。两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6元,陈勇予以支付。2021年6月14日,***因右眼视物模糊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1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夹持、右眼眼球钝挫伤、左眼人工晶体植入状态、双眼玻璃体混浊。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药物治疗4周。花费医疗费12043.78元。2021年10月22日,***委托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现人工晶体在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30日,营养时限30日。***支付鉴定费1560元。
同时查明,智坤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文阳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分包;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设计及施工。陈勇没有提供其具有建设施工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证据材料。***右眼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2219.78元(住院费12043.78元、村卫生室治疗费176元),陈勇已支付治疗费176元。
本院认为,***到陈勇承包的工地从事毛石砌筑工作,***与陈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勇没有建设施工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即组织人员施工,导致***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应对***所受伤害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文阳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陈勇时,没有严格审核陈勇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陈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从事毛石砌筑工作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陈勇与***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2。广瑞公司、智坤公司先后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并履行了相关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张的鉴定费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能提供其长期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受伤后仍在工地务工,误工时限从其住院治疗时起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10月21日)确定为宜,即误工费为13869.04元(38940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参考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853.54元(44506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为350元(50元/天×7天);本院根据***所受伤情及审理查明相关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624.36元,即医疗费用12219.78元、残疾赔偿金68472元、护理费853.54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3869.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陈勇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99624.36元,被告陈勇应当赔偿80099.49元,已经支付176元,还应当赔偿7992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秭归文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陈勇、被告秭归文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王发芬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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