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南段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哥哥),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并且缺乏证据支持。1、关于涉案受伤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受伤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涉案受伤事故发生与上诉人之间的因果联系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在施工过程中,为施工方便,被告***移动了原告***家东山墙外的两块预制板”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撑。3、关于“被上诉人受伤地点与涉案清理平整路面工程的施工范围”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去查明。4、关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事实”的查明,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五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马家乡北齐村”。二、在法律适用方面。1、在不考虑受伤事故与被上诉人有无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完全的判断力,对涉案受伤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当对受伤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2、不考虑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50028元”明显错误。3、不考虑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农村”的事实,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依法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1、**建筑公司是承包修路工程,**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又雇佣没有任何资质的司机***进行挖掘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所以三上诉人应该共同承担责任。2、铲车在施工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家的预制板移动了地方,修好路以后需要恢复原状,在将预制板返回原处的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受伤与铲车作业有因果联系。3、被上诉人受伤后三上诉人派人开车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被上诉人受伤系铲车所致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4、关于赔偿标准,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5、被上诉人受伤其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出,所以在二审是不能够成立的。6、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8762.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建筑公司与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安阳县马家乡C762(*******)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安阳县马家乡的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之后,被告**建筑公司将马家乡北齐村路段的前期路面清理平整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丑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不具备操作铲车资质的被告***进行路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施工方便,被告***移动了原告***家东山墙外的两块预制板。2017年9月24日,被告***在指挥***用铲车将预制板放回原处时,由于在用铲车移动预制板时平衡不好掌握,***让原告***用手控制预制板平衡。在移动过程中预制板脱落,将原告***手部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等人开车将原告送住安阳市人民医院第一分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当日到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挤压离断伤。后因右手中指外伤术后溃疡形成,于2017年10月25日第二次到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37636.36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其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手中指损伤,遗留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8日,护理人数为1人/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从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172天。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100.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将路面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丑孩,被告**建筑公司存在选任过失;被告***雇用不具备操作铲车资质的被告***操作铲车,也存在选任过失;被告***无操作铲车的资质而操作铲车本身存在过失。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过失造成了原告受损害的后果,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636.36元、误工费原告要求12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3836.1元(100.95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伤残赔偿金59116元(29557.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123758.46元,应由被告***、***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其不知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为城镇居民,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无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3758.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负担元50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袁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依职权调取的***的证言,并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进行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建筑公司将路面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上诉人**建筑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上诉人***雇用不具备操作铲车资质的上诉人***操作铲车,也存在选任过失;上诉人***无操作铲车的资质而操作铲车本身存在过失。由于三上诉人的共同过失造成了被上诉人受损害的后果,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安阳市系城镇居民,本案所涉赔偿项目中的计算标准应当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审法院计算赔偿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误工费数额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程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