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1464号 原告: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路南段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5960664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33409061。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38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9日,原告承建的2022年县道路面改造(边沥线)施工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临近区域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及财产损失等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2022年11月20日,**驾驶机动车在原告投保的上述施工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3年6月1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决广瑞公司对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13848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已按判决支付赔偿款。原告认为其赔偿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仅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给原告48万元,在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拒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案涉事故系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第十八条约定的“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故被告拒赔;2.如判赔,则应按保险单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电子保险单各一份,(2023)浙0604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凭证各一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加盖的广瑞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未注明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事项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于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等,具有证明力,投保单和回执的落款日期空白不影响上述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9日,广瑞公司为其承建的2022年县道路面改造工程(边沥线)施工工程,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6615412022330682000170号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和6607012022330682000069号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广瑞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8月30日0时至2023年9月26日24时;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第三者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22年8月30日0时至2023年6月26日24时。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即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五十五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022年11月20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登记的**狮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携乘客***,由绍兴市上虞区盖北普乐迪驶往盖北镇兴海村;1时12分许,经过边沥线9KM+900M施工地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瑞公司在施工路段未采取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3年5月17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广瑞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浙0604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81747.50元、丧葬费64412.50元,合计2046160元,判决由**赔偿70%即1432312元、广瑞公司赔偿30%即613848元。2023年7月6日,广瑞公司向本院执行户汇入履行款613848元。 ***公司向被告索赔,被告仅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8万元,在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投保工程的施工地段,交警部门亦认定原告存在“在施工路段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该交通事故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的“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该事故中的经济赔偿责任,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为613848元,扣除被告在其他险种项下已赔付48万元,余款133848元应由被告在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3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虽载明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伤亡的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不扣除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故对被告要求扣除20%免赔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应当依法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33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计1488.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