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路南段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丰县宏戈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丰城街道**街8号第03门市。 负责人:***,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丰县宏戈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戈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关键事实、作虚假**,骗取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是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因为省道S354线第三标段是上诉人挂靠广瑞公司进行施工,故商定具体供货价格后,委***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在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200402号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明面供货价格为1.3碎石每吨(含税、运费)172元、机制砂每吨(含税、运费)175元、石粉每吨(含税、运费)85元。另一份在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200501号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实际供货价格为1.3碎石每吨(含运费)108元、石粉每吨(含运费)53元、机制砂每吨(含运费)110元。为避免纠纷,被上诉人在签订该份合同时一并向广瑞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在该《声明》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本经营部与广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0402的《产品购销合同》仅供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不作其他用途;双方实际交易按合同编号为20200501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执行”。正是基于上述约定,上诉人的员工***才在《材料验收单》上签字、**,而实际上仅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上诉人没有义务按《材料验收单》及发票支付货款。由此可见,本案被上诉人与广瑞公司实际的交易价格并非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验收单》所记载的单价和金额。此外,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30日向上诉人***转账30万元并备注“返石仔款”也正是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委***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已超出实际应付的货款,故返还给上诉人,而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所谓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刻意歪曲隐瞒,导致法院据此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其主观上欺骗法院的动机十分明显,应承担虚假**的一切法律后果。二、因广瑞公司仅作为挂靠单位不了解具体情况,具体事务均是由广州分公司及项目部负责,故虽然到庭却未作出有力的抗辩。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广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已经足以澄清案件事实,但因为广瑞公司不了解情况,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让被上诉人有机可乘。三、2022年12月29日线上开庭,因上诉人***不熟悉线上操作,导致未能参与当天的庭审活动。被上诉人的《材料验收单》和《应收款记录表》的内容是虚假的,并非实际供货价格和结算金额,双方的货款应按照实际供货价格结算后予以多退少补。上诉人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提出应按照20200501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石粉每吨53元、1.3石子每吨108元、机制砂每吨110元)计算,但一审法院收到后未予理会。而另一上诉人***,居住地址与联系电话均与原审判决书记载的一致,却至今未收到一审的诉讼材料和判决书。综上,原审判决是在被上诉人虚假**、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和双方约定,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广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由于广瑞公司并非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且***、***与原告已对货款进行结算”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货款不应计算税费及不应扣除被上诉人向***返还3000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且认定该《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产品购销合同》明显约定材料价格已含税、运费。被上诉人提供所谓《材料验收单》及《应收款记录表(S354线三标段)》来证明材料价格已作变更,上诉人明显表示《材料验收单》上所有签名的人不是上诉人员工或委托授权人;同时,上诉人不认识、不存在、没使用过《应收款记录表(S354线三标段)》上落款所谓项目部公章,签名人***不是上诉人员工或者委托授权人。2、上诉人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公对公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936912.51元。当天,被上诉人负责人***以个人银行账号向***个人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责人***向***个人转账的30万元的性质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纠纷范围,应该属于***与***之间个人的其他纠纷,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法院不能凭借一张无法鉴别真假的所谓《应收款记录表(S354线三标段)》来判决。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包含在《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价格、税费等内容基础上,更不能任意将***与***之间的个人款项随意理解成《产品购销合同》基础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须对***、***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宏戈经营部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完成结算,广瑞公司称要扣减30万元款项以及税费由答辩人承担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诉讼中,广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否认是合同主体的,无权抗辩货款金额。广瑞公司采取“挂靠”方式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广瑞公司已在《产品购销合同》加盖公章,致使上诉人对其产生信赖利益,故广瑞公司应对***、***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次,上诉人已经就拖欠货款金额与***、***进行结算,“返石仔款”已经在《应收款记录表(S354线三标段)》中明确记载,且该表亦载明上诉人应补税金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应收款记录表(S354线三标段)》在2021年2月1日签署,事实上已经变更原合同税费承担的问题,应以双方在后的结算为准。二、上诉人***、***称《应收款记录表(S354线三标段)》与其提供的对账单金额不一致简直是睁眼说大话,该记录表是根据每月对账单等材料结算的结果,内容真实。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S354线2020年7月对账单》和《S354线三标对账单》中的金额与《应收款记录表(S354线三标段)》中对应月份的金额完全一致。事实是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照其提供的合同单价开具发票,在总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单价提高、数量减少。另外,***在一审期间亦有与答辩人的经营者电话、微信语音通话,知晓诉讼情况,甚至答辩人将***一审的答辩材料告诉***,***还称***罔顾事实,确实是拖欠答辩人货款,不存在其所称的不知晓起诉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纯属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戈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瑞公司、***、******经营部支付货款887425.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广瑞公司、***、***负担。诉讼中,宏戈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经营部支付货款887425.9元及利息(利息同上),广瑞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232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丰县宏戈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87425.9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37元,保全费4957元,共计11294元,由***、***、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声明》和S354线三标(6月、7月)对账单;被上诉人宏戈经营部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瑞公司与宏戈经营部就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中,在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200402号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建筑1.3碎石为172元每吨、机制混合砂为175元每吨、机制石粉为85元每吨,该价格含税和运费;在2020年5月10日又签订了编号为20200501号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建筑1.3碎石为108元每吨、机制混合砂为110元每吨、机制石粉为53元每吨,该价格含运费。宏戈经营部在2020年5月10日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本经营部与广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0402的《产品购销合同》仅供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不作其他用途;双方实际交易按合同编号为20200501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执行”。另外,上诉人提交的S354线三标(6月、7月)对账单,因该对账单记载的货物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符,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之间交易货物的单价如何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宏戈经营部称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20200402号),并以***、***拖欠其货款887425.9元,诉请***、***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同时请求广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20200501号)以及宏戈经营部于当日向广瑞公司出具的《声明》,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货款应按编号为20200501号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而按20200402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的《应收款记录表》及相关《发票》仅是为了配合宏戈经营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不具有实际证明作用,并主******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已经超出实际应付的货款。经查明,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除货物价格不同外,其他基本相同。根据《声明》表明20200402号的《产品购销合同》仅供宏戈经营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不作其他用途,双方实际交易按合同编号为20200501号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执行。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交易货物的单价应按编号为20200501号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按宏戈经营部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材料验收单》来统计,双方交易的建筑1.3碎石13192.79吨、货款为1424821.32元(13192.79吨×108元/吨),机制混合砂1886.4吨、货款为207504元(1886.4吨×110元/吨),机制石粉2652.42吨,货款140578.26元(2652.42吨×53元/吨),合计共1772903.58元(1424821.32元+207504元+140578.26元);加上《应收款记录表》中载明的补税金2742元,宏戈经营部的应收款为1775645.58元,减去该表中载明的宏戈经营部已收款1560051.68元后,***、***仍拖欠涉案货款为215593.9元,在上诉人广瑞公司陆续***经营部支付了380000元后,双方已经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据此,宏戈经营部诉请***、***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基于***、***与宏戈经营部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宏戈经营部请求广瑞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23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丰县宏戈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37元、保全费4957元,共计11294元,由新丰县宏戈建材经营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4元,由新丰县宏戈建材经营部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4元,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丰县宏戈建材经营部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直接迳付,无须由本院进行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曲洋逸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古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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