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初783号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商业街144号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宏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栋2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宏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图片;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诉争作品为摄影作品,其著作权由原告享有,因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开出版物及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认定涉案摄影作品《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dvd1-***-金融街-445.jpg的著作权人为***;《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经受让成为著作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因
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够证明网站××系被告所有,被告在该网站中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且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构图内容、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一致,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作品相同。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宏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从其网站www.cdhom.com删除侵权作品;
二、被告成都宏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宏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龙祖民
人民陪审员黄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