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

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8民初5226号
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富,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9216129L。
住所:长垣县蒲**防腐蚀及新材料园区内卫河路北段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权威,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0439L。
住所: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
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
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诉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参与建设山西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公司高硫煤洁净利用化电热一体化示范项目时购买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碎石用于项目建设,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碎石货款264605.5元未付。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多次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催要上述货款,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给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碎石货款264605.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1.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发生在承建在山西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公司高硫煤洁净利用化电热一体化示范项目时,工程的施工地点在山西省××泽州县××村镇北××村工业园区。显然,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不应在河南省长垣市内,故长垣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新区××号,因此被告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