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10607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四环与文明路交汇处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白庙乡仲集村**人,现住
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佘家乡苗找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占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强,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防腐蚀及新材料园区内卫河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黄国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周,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兵,被告**,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强,第三人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周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将滑县**美的配套工业园B地美骏铜管、铜配车间工程承包给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后因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未按时进场施工,滑县**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自此无纠纷。
2014年6月4日,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滑县**实业有限公司将滑县**美的配套工业园B地美骏铜管、铜配车间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6084678.32元,由承包方全款垫资,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全款垫资对涉案项目进行建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将竣工资料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5000元,下欠原告13429678.32元未付。
2017年3月5日,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经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四方达成一致,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与原告就工程承包事宜处理完毕,该工程涉及的工程款由原告全额收取;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下余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29678.32元及利息。
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不对,已经支付给原告367万元,在2019年3月13日第一次起诉时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我同意按照320万元给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我还款不应该,2018年滑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工业园遗留问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收购,并约定由政府对施工方直接进行结算;与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我是滑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和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的人带着公章签订了解除协议,在2014年6月2日原告用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承包合同;滑县人民政府对该工程进行整体收购时,发现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才取得钢结构工程三级资质,但是工程款还是应该给原告。
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就承认我公司的公章,其他章不认可,但是支付工程款应当走我公司的账户,毕竟合同是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有一部分也是我公司施工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第三人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陈述称:被告说签订合同是王国志代表我公司签订的,请被告提供我公司对王国志的委托,并核实委托的真假;签订解除协议是被告公司对我公司发函,要求我们来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宜,解除合同由我公司周总签字,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将滑县**美的配套工业园B地美骏铜管、铜配车间工程承包给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施工,后经双方协商,滑县**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双方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2014年6月4日,原告以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滑县**实业有限公司的滑县**美的配套工业园B地美骏铜管、铜配车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6084678.32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
2017年3月5日,经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已付原告工程款为2655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3429678.32元;后该工程由滑县投资有限公司收购,经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项目评审总价格为24100285.19元,原告施工范围的价格评估为11800309.44元,被告在该评估工程价款范围内,同意按已经支付原告320万元工程款予以扣减,经计算下余工程款为8600309.44元,但该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还款协议书、欠条、解除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施工合同是以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完成施工后交付被告使用,且涉案工程款均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第三方进行评估,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评估价格共计11800309.44元,扣除被告认可的已付原告的工程款320万元,下余工程款为8600309.44元,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600309.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最终认可时间为2019年4月2日,利息应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其中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是与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原系滑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被告**个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二被告之间若有内部约定或协议,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主张。第三人河南省众富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若有经济纠纷,双方也可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600309.4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600309.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9元,由被告滑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001元,原告***负担1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