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680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7号院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305784328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浦北区防腐蚀及新材料园区内卫河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9216129L。 法定代表人:黄熙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料棚工程款21267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郑万铁路河南段3标四分部项目料棚安装达成一致,随后原告以第三人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2018年1月,原告已将料棚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672.4元,此后,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正式发票。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ZWZQ-3标四分部项目工程料棚购销合同》,买方是本案被告,卖方是本案第三人,本案原告是第三人指定的验收人;合同双方结算后,是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所付的15000元,亦是转入合同约定的第三人收款账户;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不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449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