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726民初562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河南省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南省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