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1民初1506号
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舞阳县三环路与海南路西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21MA413X6422。
经营者:***,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苳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中段(林州市合涧财税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7920559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舞***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广益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8月11日、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苳原,被告河南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广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各类租金、运费、***拆费、***共计812039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2、被告河南广益公司向原告返回租赁物(钢管59786.7米,扣件34259个,顶丝3167个,钢管接头3850个),依实际手续为准;如被告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广益公司承接舞阳县殡仪馆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于2020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管扣等)《租赁协议》,原告按被告所需发给被告租赁物钢管60259米,扣件34259个,顶丝3167个,钢管接头3850个(详见提货单),租赁费共计649644元。2020年12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塔吊一台,共产生租赁费1512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租赁物的装运费16766元,退还租赁物的卸车费2327元,扣件***1953元,塔吊进场费18000元,塔吊修理费2150元,以上共计842039元。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被告不自觉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类款项共计812039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返还租赁物钢管59786.7米,扣件34259个,顶丝3167元,钢管接头3850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
被告河南广益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答辩人于2020年11月中标舞阳县殡仪馆建设项目,与发包方舞阳县民政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114页专项条款3.5.2***确约定承包方河南广益公司劳务部分分包。答辩人根据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并结合施工的实际情况,于2020年11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的工程劳务等事项由第三人***自行施工。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也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自己刻制了河南广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并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也无该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为***,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双方在合同第9条结算及付款办法中明确约定按照工程节点付款,在二次结构填充结束后,答辩人付款70%。现在工程二次结构填充即将结束,根据合同总价款4206700元,答辩人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款
294469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答辩人已经支付给***362万多元,答辩人并不拖欠***任何款项,已经足额支付劳务款项。3、第三人与被告系独立的个体,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原告在签署合同时没有认真核实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失应自行承担,且根据最高法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第16项会议纪要内容,**之人无代理权,即使是真章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本案涉及的项目经理部**为虚假**,且第三人予以认可,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也没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已经要求第三人销毁所谓的项目经理章,并警告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案涉合同并非答辩人签订,答辩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答辩人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答辩人不欠付第三人***任何款项。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1、对租赁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租赁物尚未退还完毕,第三人在租赁期间支付了租金40000元,其中向***支付了30000元,向***支付了10000元,与原告陈述金额不符,且该40000元应当从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在租赁物归还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租赁物退还速度极慢,产生的不必要的租赁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手中有3份原告司机苗遂安出具的收到条在原告整理的对账单中不显示。2、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第三人是提供劳务方,案涉协议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而非和被告签订。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建筑设备的租赁和使用是在劳务承包范围内。3、塔吊租赁协议中签署日期、姓名、电话、日期不低于4个月、启用日期为***本人手写,其他内容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方手写,协议上的项目经理部**是第三人为便于工地管理而自行刻制并在殡仪馆项目工地加盖;租赁协议上的签名及其他内容均非第三人***本人手写,因第三人刻制的项目经理部**存放在工地上***的办公室,存放地点只有***和其叔叔知道,租赁协议上的项目经理部**应该为***叔叔加盖。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是当时在签订协议时双方没有提到押金的事情,对租赁协议的价款内容认可。4、对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3581的提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第三人手中也该该编号的提货单,但是不代表第三人实际收到该份提货单中的租赁物,可能存在第三人不在现场,由其他人签署提货单提货后将提货单交给第三人的情况,该提货单中***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5、原告提交的运费及装车费收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产生的运费和装卸费用在双方有约定且有第三人签字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但是原告提交的收据是单方制作的,第三人不予认可。塔吊***如有现场人员签字,第三人予以承担,原告自述2022年5月14日将塔吊拆走,但是提交恒大机电商行2022年6月1日出具的***票据主张***不合理,且合同中约定塔吊的操作保养及***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塔吊于2022年5月14日拆除的情况,因为疫情原因,长葛市在5月份采取封控措施,所以第三人对原告拆卸塔吊的情况不清楚。6、对于原告主张的不能归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以双方合同约定或者原告庭审中请求的金额为准。7、对于租赁物的租赁情况,除庭审中已确认不是第三人方人员签字收到的情况外,还有2021年3月23日的9009米钢管因无签字确认,第三人不予认可。退货情况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退货清单为准(截止时间2022年9月22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舞阳县民政局(发包方)与河南广益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舞阳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舞阳县姜店乡路店村东南,工程内容为本招标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业务楼为地上二层,主馆楼、公共厕所、祭扫室和柴油发电机房为地上一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7164.05平方米(最终以财政审定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弱电、消防、通风空调等(包含随主体结构需要预留预埋的各专业管线、**等);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17日。该合同第114页第3.5.2项“分包的确定”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劳务、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有河南广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姓名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2020年11月22日,河南广益公司向**中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为现场负责人,负责舞阳县殡仪馆建设项目的现场一切事物。
2020年11月29日,河南广益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舞阳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河南广益公司将舞阳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清包项目(包工包辅料)分包给***完成,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实行全包干方式。即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包工期、包劳务、包机械设备(土方开挖回填机械除外)、**转材料、包低值易耗品、包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施工承包内容约定:甲方负责主材,即钢筋、商品砼、水泥、砂、石子、砖;甲方负责以下分部分项工程,即消防、通风、水电、弱电、门窗、栏杆、防水、室内外(瓷砖)涂料、节能保温及电气设备安装。其余工程:搅拌机搭设、场地硬化(现场临建硬化及道路除外)、主体、内外抹灰、模板安装、内外架搭设、钢筋制作绑扎、1米以内室外散水(水沟、盖板、挖土)、辅材、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劳务用工等均由乙方负责。同时,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金额4206700元,整体出正负零后甲方向乙方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封顶后甲方向乙方付总工程款的35%,二次结构填充墙砌体结束后甲方向乙方付总工程款的25%,内外粉刷结束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该合同甲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由**中签字,乙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由***签字。庭审过程中,河南广益公司提交付款方为***的付款凭证60份以及由***签名并备注“属实”的清单一份三页,主张其已支付***362万多元,原告质证称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经比对清单中共有6人8次转账没有凭证印证,清单中***载明金额26000元与转账金额30000元不符,另有两张凭证为重复凭证)。
2020年12月12日,舞***租赁站与***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管扣每天每个0.009元;乙方必须提前七天把所需材料清单报给甲方,到时乙方自己装运,返回时乙方提前七天告知甲方,并运回甲方仓库,甲方验收点数后放入固定的货位上;付款办法为每个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否则乙方必须向甲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一。(该协议“乙方”处显示为河南广益公司,协议落款处“乙方”处签名为***,所加盖**为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殡仪馆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质证称该协议上签名“***”不是其所签,其余内容也不是其所写,协议上项目经理部**应为其叔叔加盖,该**系其为便于工地管理而自行刻制;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租赁协议的价款内容认可)。
2020年12月26日,舞***租赁站与***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租赁QTZ50塔吊壹台在舞阳县殡仪馆1#楼工地使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所有问题由甲方负责,7日后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如毛病较大,甲方帮助找师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塔吊进场费18000元(包括安拆运);塔吊租赁费每月9000元(满30天为一个月);塔吊的操作保养与维修均有乙方负责;每月月底付款一次,不得拖欠,延期超过10天,每天加付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塔吊租用日期不低于四个月;启用日期为12月26号。(该协议“乙方”处显示为河南广益公司,协议落款处“乙方”处签名为***,所加盖**为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殡仪馆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质证称该协议上签名“***”、电话、塔吊租用日期不低于四个月以及启用日期为12月26号系其本人书写,其余内容是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书写;协议上项目经理部**为其在工地加盖,该**系其为便于工地管理而自行刻制)。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5月8日的《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共34份,主张共交付租赁物钢管60259米,扣件34259个,顶丝3167个,钢管接头3850个;上述提货单中提货人分别为***、**、鲁洋、***、***等。该部分提货单中分别约定:租用时间较长,租金一个月结算一次,归还完毕时,一次性结清所欠租金,否则每天加付所欠金额的5‰;所有设备均有规格及形状,使用时不得打孔、截开或变形,用后维修如不能恢复到正常使用或丢失,照价赔偿,钢管15元∕米,管扣6元∕个,山字扣1.5元∕个,顶丝20元∕根,钢管接头3元∕个(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3月17日的17份提货单中如上约定)或租用时间较长,租金一个月结算一次,归还完毕时,一次性结清所欠租金,否则每天加付所欠金额的3%;所有设备均有规格及形状,使用时不得打孔、截开或变形,用后维修如不能恢复到正常使用或丢失,照价赔偿,钢管15元∕米,管扣6元∕个,山字扣1.5元∕个,顶丝20元∕根(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5月8日的17份提货单中如上约定)。同时,上述提货单中还显示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2元,十字扣、接头扣、转扣每个每日租金0.009元,10接头、30接头每个每日租金0.012元,顶丝每根每日租金0.05元。第一次庭审中,***对于编号为0003514(提货人显示**)和0003581(提货人显示***)的提货单不予认可,主张虽然其手中也有该两张提货单,但不代表实际收到了该两份提货单中的租赁物,有时候第三人不在工地,可能存在现场其他人员代其签署提货单提货后将提货单交给其的情况,需要庭下核实该两份提货单由谁代签以及租赁物是否收到。第二次庭审中,***对于编号0003514的提货单予以认可,对于编号0003581的提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提货单中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庭审结束后,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对2021年3月23日编号为0003430的提货单不予认可,主张该提货单中无第三方人员签字确认。
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22日,***共计归还舞***租赁站租赁物14次,双方共形成归还收到条和收到条14份。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9月22日,***共计归还舞***租赁站租赁物24次,双方共形成归还收到条18份。原告舞***租赁站在庭审中提交运费、装车费收据34份,显示时间区间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6月27日,载明运费、装车费经计算总计16705元。
庭审中,舞***租赁站提供标注时间为2022年5月14日的照片4份以及2022年6月1日舞阳县恒达机电商行出具的收据一份。主张案涉塔吊其于2022年5月14日拆除,其支付“**吊电机、换轴承、换风叶、护罩”费用共计2150元。
原告舞***租赁站对于案涉租赁物的租用、归还情况整理有“河南广益殡仪馆工地租赁费对账单”,对于其主张的装卸费、运费以及塔吊租金、进场费、修理费亦整理有清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结合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退还租赁物的情况,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租赁费706849元,送货运费、装车费16743元,退货运费、卸车费5488元,塔吊租金151200元,塔吊进场费18000元,塔吊***2150元,以上共计900430元(截止至2022年9月22日);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2、被告和第三人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9636.4米、十字扣15247个、接头扣2233个、转扣262个、顶丝1439根、10接头284个、15接头77个、30接头291个(截止至2022年9月22日);如不能归还,被告及第三人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20元∕根,接头2.5元∕个的标准予以折价赔偿。
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并提交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10000元以及2021年9月15日向***转账30000元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河南广益公司以***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在庭审中对租赁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亦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第三人***和被告河南广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庭审中,***主张2020年12月12日《租赁协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认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对协议中价款内容认可;对于《塔吊租赁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34份提货单,***除对编号为0003581、0003430的两份提货单提出异议外,对于其余提货单未提出异议。上述租赁协议及提货单对租赁价格、计算方法、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赔偿金额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规范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据,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其根据提货单以及归还收到条等自行整理的“河南广益殡仪馆工地租赁费对账单”。关于租赁情况,***对编号为0003581、0003430的两份提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编号0003581的提货单中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编号为0003430的提货单中无第三方人员签字确认。对于编号0003581的提货单,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称虽然其手中也有该提货单,但是不代表第三人实际收到提货单中的租赁物,其不在现场的时候可能存在现场其他人员代第三人签署提货单后将提货单交给第三人的情况,需要庭下核实该提货单由谁代签以及租赁物是否收到;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以该提货单中的“***”并非其本人书写为由,否认该提货单的真实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主张案涉租赁协议中“***”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对于协议中的价款内容予以认可;结合第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在案涉租赁协议的签订以及履行中存在第三人的相关人员代第三人签订协议以及提货单的情况,第三人手中持有编号为0003581的提货单,但又以该提货单中的“***”并非其本人书写为由,否认该提货单的真实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编号为0003430的提货单,首先,第三人***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以该提货单中无第三方人员签字确认为由,否认该提货单的真实性;其次,该提货单中所提货物为4.5m钢管2002根,除该提货单外,案涉其余提货单中共显示租赁4.5米钢管共计1232根(2020年12月12日100根;2021年1月19日租用6M钢管461根,自改4.5米+1.5米;2021年3月17日671根);第三人认可的归还收到条中显示归还4.5m钢管共计为2296根(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22日合计为1656根,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9月22日合计为640根),归还的4.5m钢管的数量远大于租赁该规格钢管的数量,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关于编号为0003430的提货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共租赁钢管83049.6米,十字扣39504个,接头扣4350个,转扣650个,顶丝3509根,10接头2000个,15接头400个,30接头1450个。关于归还租赁物的情况,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归还收到条以及质辩意见,结合原告整理的租赁物归还列表,可以认定截止2022年9月22日,***共归还租赁物钢管63413.2米,十字扣24257个,接头扣2117个,转扣388个,顶丝2070根,10接头1716个,15接头323个(归还收到条中显示15接头312个,20接头11个,原告统计为15接头323个,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30接头1159个。
根据案涉提货单中约定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2元,十字扣、接头扣、转扣每个每日租金0.009元,10接头、30接头每个每日租金0.012元,顶丝每根每日租金0.05元,结合上述已认定租赁物的租赁时间、数量以及归还时间、数量,通过计算,可以确定案涉上述钢管、管扣等租赁物截止2022年9月22日共计产生租赁费706849元(对于15接头,案涉提货单中并未明确约定每个每日的租金,但结合提货单中对10接头和30接头的每个每日租金均约定为0.012元,且第三人对于原告整理的对账单中15接头按每个每日0.012元计算租金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管、管扣等租赁物的装卸费和运费。首先,被告和第三人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费用进行约定;其次,原告庭审中提交运费、装卸费的收据34份,主张共产生送货运费、装卸费16743元和退货运费、装卸费5488元,但上述收据中均无被告以及第三人人员签字;第三,原告提供收据证明发生的运费、装卸费,但庭审中又称收据中的费用实际未支付,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塔吊租赁费用,案涉《塔吊租赁协议》约定塔吊进场费18000元,租赁费每月9000元(满30天为一个月),启用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关于塔吊拆除日期,原告提供照片证明案涉塔吊于2022年5月14日拆除,被告质证称不知道塔吊拆除的情况;第三人质证称因疫情原因,长葛市在5月份采取封控措施,对于塔吊拆除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塔吊拆除的时间早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主张的2022年5月14日,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塔吊拆除时间予以采信。案涉塔吊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2年5月14日共计租用504天,按照协议约定30天为一个月,共计租用16.8个月;协议约定每月租赁费9000元,租赁费共计151200元。关于塔吊***,原告提供舞阳县恒达机电商行于2022年6月1日出具的收据,显示“**吊电机、换轴承、换风叶、护罩”费用共计2150元,对于该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案涉《塔吊租赁协议》约定塔吊的操作保养与维护均有租赁方负责,同时,案涉塔吊原告主张于2022年5月14日拆除,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于2022年6月1日,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塔吊在拆除时因使用问题因维修电机并更换轴承、风叶、护罩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共认定案涉钢管、管扣等租赁物截止2022年9月22日共计产生租赁费706849元,案涉塔吊共产生租赁费151200元以及进场费18000元,以上共计876049元。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40000元应从上述租赁费中扣除,第三人***还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钢管、管扣等以及塔吊)以及进场费836049元。第三人主张在租赁物归还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租赁物退还速度极慢,产生的不必要的租金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问题,因第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50000元的问题。案涉《租赁协议》约定钢管、管扣等租赁物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否则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一;案涉《塔吊租赁协议》约定每月月底付款一次,延期超过10天,每天加付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案涉提货单中分别约定租用时间较长,租金一个月结算一次,归还完毕时,一次性结清所欠租金,否则每天加付所欠金额的5‰(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3月17日的17份提货单中约定)或者租用时间较长,租金一个月结算一次,归还完毕时,一次性结清所欠租金,否则每天加付所欠金额的3%(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5月8日的17份提货单中约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案涉租赁费的支付记录(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10000元以及2021年9月15日向***转账30000元),可以认定第三人逾期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请求第三人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因案涉协议以及提货单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第三人对此请求予以调整,因此,本院酌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第三人欠付租赁费836049元的20%计算为167209.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的问题。通过以上本院认定的租赁钢管、管扣等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以及第三人已经归还的钢管、管扣等租赁物的数量,可以认定截止至2022年9月22日,尚有租赁物钢管19636.4米(83049.6米-63413.2米),十字扣15247个(39504个-24257个),接头扣2233个(4350个-2117个),转扣262个(650个-388个),顶丝1439根(3509根-2070根),10接头284个(2000个-1716个),15接头77个(400个-323个),30接头291个(1450个-1159个)未予归还。本案庭审过程中,对于案涉租赁物第三人明确表示未归还的租赁物在工地,可以返还,结合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第三人应当向原告返还钢管19636.4米,十字扣15247个,接头扣2233个,转扣262个,顶丝1439根,10接头284个,15接头77个,30接头291个。根据提货单约定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辩意见,不能归还的应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20元∕根,接头2.5元∕个的标准予以折价赔偿,因此,如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则应按照以上约定进行折价赔偿。
关于被告河南广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案涉协议中“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殡仪馆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为第三人***自行刻制,第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该**系其为便于工地管理而自行刻制。根据本案中被告河南广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舞阳县民政局签订“舞阳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第三人***就上述建设项目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对于案涉协议中“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殡仪馆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租赁协议中所涉建设项目确实为被告河南广益公司承包,且被告认可合同签订人***系劳务分包人员,结合庭审中第三人关于塔吊租赁协议是在舞阳县殡仪馆项目工地签订,协议中的**系***本人所盖;项目经理部**放在工地上***的办公室抽屉里,知道**在哪里的只有***和其叔叔,租赁协议中的**应该为***叔叔所盖的陈述。因此,上述事实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舞***租赁站相信合同签订人的行为代表河南广益公司,并基于对合同签订人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河南广益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河南广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塔吊、钢管等租赁物的使用应当是明知的,对于所使用塔吊、钢管系***自有还是租赁也应当是知晓的,被告主张在本案立案受理后才知晓案涉协议中该项目经理部**的存在,但至今被告公司未就该**存在及对外使用的情况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被告河南广益公司对该项目经理部**的存在和使用是知道或者默许的。因此,被告河南广益公司以案涉租赁协议中所加盖**为第三人私刻**为由,认为其并非涉案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项目经理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能力,故被告河南广益公司应对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殡仪馆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广益公司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支付以及租赁物的返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钢管、管扣等以及塔吊)以及塔吊进场费共计836049元。
二、被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归还租赁物:钢管19636.4米,十字扣15247个,接头扣2233个,转扣262个,顶丝1439根,10接头284个,15接头77个,30接头291个;如逾期未能归还,则被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20元∕根,接头2.5元∕个的标准向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对于2022年9月22日以后归还的租赁物以归还手续为准从上述未归还租赁物中予以扣减)。
三、被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67209.8元。
四、驳回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和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8元,减半收取7184元(本案立案时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由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31元,被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共同负担6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