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320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回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欧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5HJU7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特色商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7920559XE。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657P80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会,女,汉族,1984年9月3日,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社旗县。
被告:***,男,汉族,1992年8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欧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龙公司)、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林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被告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86202.1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到被告***为项目经理的广益公司从事钢结构工作,工作地点为商水县,所从事的工作是钢结构外墙工作。2019年5月16日由于玻璃门倒下造成原告砸伤,身上多处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关于赔偿问题三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案第一被告为开发商,第二被告为建筑商,第三被告为实际施工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龙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雇主与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法律关系。欧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具有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对劳动者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欧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对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广益公司承揽了**公司承包的办公楼外墙玻璃幕墙、塑钢窗、玻璃橱窗及观光电梯钢构工程,并签订有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第十条“乙方权利义务:1、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乙方人员或造成第三方损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确保安全作业,文明施工,安装现场做到场清料清,出现安全、质量事故时由乙方负责…”。原告***作为被告广益公司的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当由广益公司负责赔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广益公司施工资质齐全,承揽**公司的上述工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作为定做人在承揽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广益公司辩称,2019年被告广益公司在商水县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合同,与其他被告也没有合作,据被告广益公司了解是被告林会、***、***三人私刻广益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广益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对广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会、***、***辩称,被告广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愿意承担广益公司合理合法的法律责任;**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是无效条款,其违反了公平责任原则,应当依法认定**公司的责任;涉案事故地点是**公司要求三被告增加的项目,该项目本身就不够成本,还要求干工期,同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公司属于接受劳务服务受益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法合理的部分愿意按照法律责任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汇总单、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及医疗器械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费用数额,共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用112508.55元;2、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其腰2椎体多发骨折伴左侧附件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目前所遗留的左侧髋关节动能障碍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8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3、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欧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商水亚龙国际商业中心工程合同一份、欧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致广益公司催促涵及签收底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欧龙公司无关系,被告欧龙公司对于原告的损伤无过错,被告**公司对被告广益公司已尽到了审核义务。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广益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装承揽合同书,证明被告广益公司资质齐全,被告**公司将办公楼外墙玻璃幕墙、塑钢窗、玻璃橱窗及观光电梯钢构工程承揽给被告广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广益公司人员受伤或造成第三方损害,由广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合同约定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故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广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亚龙国际商博城办公楼外墙玻璃幕墙、塑钢窗、玻璃橱窗及观光电梯钢构安装承揽合同、被告林会、***、***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刻制印章证明信,证明被告林会、***、***在被告广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制被告广益公司印章,借用被告广益公司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安装承揽合同,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广益公司无关。
被告林会、***、***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施工工人***录音光碟及劳务费用明细各一份、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自己将玻璃挪开,导致其本人从挪开的空当中跌落受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林会、***、***已垫付医疗费8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被告欧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亚龙国际商业中心工程合同,将亚龙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商水县××道××庄××道××。2019年3月22日,被告林会、***、***三人合伙在被告广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借用被告广益公司名义,使用被告广益公司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亚龙国际商博城办公楼外墙玻璃幕墙、塑钢窗、玻璃橱窗及观光电梯钢构安装承揽合同,被告**公司将亚龙国际商博城办公楼外墙玻璃幕墙、塑钢窗、玻璃橱窗及观光电梯钢构安装工程承揽给了被告林会、***、***,2019年4月13日签订了外墙玻璃幕墙、塑钢窗、玻璃橱窗及观光电梯钢构安装补充协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广益公司人员受伤或造成第三方损害,由被告广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林会、***、***在上述工地施工,2019年5月13日,原告***因操作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0146.42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转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7月27日出院,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74249.99元;2019年8月7日,原告***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914.14元,原告受伤后另行支出检查费及外购药2398元、医疗器械费2800元,计原告共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用112508.55元,被告林会、***、***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11月27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其腰2椎体多发骨折伴左侧附件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目前所遗留的左侧髋关节功能障碍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河南省社旗县**乡岗里村村民,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与其妻**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2009年12月23日出生),长女**彤(2011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共兄妹二人,父亲***(1959年7月15日出生)、母亲**(1964年10月28日出生)均健在。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201.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建筑业平均收入为54972元/年。
另查明:被告林会、***、***三人系合伙关系,无承揽工程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林会、***、***,为被告林会、***、***承揽的亚龙国际商博城办公楼外墙玻璃幕墙、塑钢窗、玻璃橱窗及观光电梯钢构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林会、***、***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林会、***、***作为雇主接受劳务,原告***作为雇员提供劳务。被告林会、***、***作为雇主,对施工安全防护负有主要责任,其没有建筑资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于雇员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作为被告林会、***、***的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被告广益公司对于被告林会、***、***借用其名称及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不知情,且被告林会、***、***向本院表示,被告广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林会、***、***承担,故被告广益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已对被告广益公司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发函至被告广益公司,已尽到资质审核义务,且与被告广益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广益公司人员受伤或造成第三方损害,由被告广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龙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2508.55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误工费27109.47元(54972元/年÷365天/年×180天);6、护理费15405.36元(46858元/年÷365天/年×120天);7、残疾赔偿金70874.89元(16107.93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51000.59元[12201.10元/年×38年(***8年+**彤10年+***20年)÷2人×2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21875.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9、交通费1740元(20元/天×87天);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19688.86元,被告林会、***、***应赔偿原告***223782.20元(319688.86×70%),扣除被告林会、***、***已先行支付的85000元,被告林会、***、***应再赔偿原告138782.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782.20元(已扣除被告林会、***、***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6元、保全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2758元,由被告林会、***、***连带负担2818元。原告***多交的诉讼费429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