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5463号
原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
负责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共同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建安区苏桥镇2020年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约定2020年6月15日开工,7月25日竣工,工程造价为136.5万元。原告竣工以上工程后,被告又于10月14日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卫生室门前地坪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4.59万元,二项工程造价共计141.09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进行了交工,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不向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0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48.09万元,与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内容不相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6月15日,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人民政府,承包人: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2020年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为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2020年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工程内容: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东张社区,**社区,**社区,**社区,**社区,本工程为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121.3平方米,地上**,建筑层高为4.8米,主要工程为土建装饰部分。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136.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付款办法为:本工程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10%;第二次,总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第三次,总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保修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20年10月14日,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2020年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东张、**、**、**、***生室门前地坪道路水泥混凝土制作,共计933平方,地坪砼厚度15公分,双方协商决定自2020年10月15日开工,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本合同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给原告每平方134元,合同价125022元。工程款的拨付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
另查明,苏桥镇东张社区、**社区、**社区、**社区、**社区卫生室建设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工程造价为136.5万元(27.3万元×5)。苏桥镇东张社区、**社区、**社区、**社区、**社区卫生室门前地坪硬化共计施工933平方米,工程造价125022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使用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有验收表和验收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应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保修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5日均已验收合格,截止到2021年11月25日,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以及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共计149.0022万元(136.5万元+12.502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仅主张被告自2021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经本院核算,低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49.0022万元及利息(以149.002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9.05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