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大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

法定代表人:史亦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大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花山路E1-4

法定代表人:宋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大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向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兴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被上诉人大向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兴海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或者查明事实后依职权移送公安部门处理;2.诉讼费用均由大向贸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发货事实疑点重重。1.本案并非是简单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是大向贸易公司和查周根(一审大向贸易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恶意串通企图侵占宜兴海纳公司全部财产的犯罪行为。2019年7月8日、2019年10月30日查周根作为宜兴海纳公司的委托人与大向贸易公司的委托人周明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大向贸易公司为江阴兴澄储运有限公司除尘设备及风机进、出口烟气管道制作和安装工程供应钢材,以送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查周根指定其手下的工人严犬华、杜汝全、陈刚作为收货人负责收取大向贸易公司供应的钢材。15张由杜汝全签收的《马鞍山市大向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共计送货金额2,051,831.31元。而实际上三个指定签收人中,严犬华、杜汝全从未在工地出现过,同时杜汝全也提及大向贸易公司提供的货单均由大向贸易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周明在马鞍山让其签字的;陈刚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与周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案涉工程送货存在另一套原始送货单据,周明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自2019年7月11日至8月21日之间的钢材供货送货,均是由周明与陈刚之间进行交接,同时周明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到给了陈刚一本送货单用于记录钢材的供货情况;将杜汝全签发的送货单与陈刚签发的原始送货单比较,总金额多出1,000,000元多,实际上,案涉工程转包给江阴亿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制作安装后,该公司购买了大部分钢材,所以宜兴海纳公司实际上向大向贸易公司采购的钢材量远远达不到合同预期的采购数量,且送货单内容在时间节点、钢材类型上几乎一致,但杜汝全签收的送货单钢材数量、吨位明显超出陈刚签收送货单,且多份单据填写笔迹一直,为同一人书写,由此推断杜汝全签收送货单是在陈刚签收送货单的基础上进行伪造,以达到非法侵占宜兴海纳公司款项的目的。2.本案发生以来,宜兴海纳公司多次向属地公安机关报案。本案的确存在虚假诉讼、诈骗的犯罪情形。

大向贸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本案不存在两套供货单,宜兴海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宜兴海纳公司送给江阴亿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与大向贸易公司毫无关系。大向贸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经过双方确认后补签的,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送货单是双方确认后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杜汝全签字,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2.宜兴海纳公司指控的诈骗行为不可能成立。一审中查周根出庭作证就是为了证明该诈骗行为不可能成立。查周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买卖合同来说,查周根与宜兴海纳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宜兴海纳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3.大向贸易公司给宜兴海纳公司提供的货物实际上早已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明细和送货单都是一致的,宜兴海纳公司接受发票后也入账了,直到宜兴海纳公司起诉,都没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不可能存在诈骗行为。

大向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兴海纳公司支付货款1,699,514.47元人民币,以及利息234,438.98元(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详见利息计算表),合计1,933,953.45元。2.宜兴海纳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56,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用4,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宜兴海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兴海纳公司与大向贸易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宜兴海纳公司因江阴兴澄储运有限公司除尘设备及风机进、出口烟气管道制作和安装工程建设需要向大向贸易公司采购材料一批,价以发货清单为准,送货到现场,指定收货人为严犬华、杜汝全、陈刚。同时约定,宜兴海纳公司在壹个月内支付货款,遇特殊情况,可再延期半个月付款,并按实际应付款金额2%计算月息。还约定,若宜兴海纳公司违约,大向贸易公司有权拒绝供货并依法追究宜兴海纳公司责任,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宜兴海纳公司承担。后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货款总额约1,000,000元,最终以送货清单为结算依据,以原合同指定三人任何一人签字均可。2019年10月30日,宜兴海纳公司、大向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货款总额增加至2,000,000元,最终货款以送货清单为准,以原合同指定三人任何一人签字均可。同时约定,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采购合同》签订后,大向贸易公司陆续供货总价款为2,051,831.36元。

诉讼中,大向贸易公司自认宜兴海纳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9月27日分别支付货款320,000元、50,000元。此后,大向贸易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向贸易公司依约供货后,宜兴海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宜兴海纳公司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酌定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大向贸易公司要求按利息、主债务顺位抵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宜兴海纳公司付款情况,截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应付货款1,690,536.42元、利息损失114,490.08元(具体计算见附表)。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非系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大向贸易公司要求宜兴海纳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宜兴海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宜兴海纳公司承担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宜兴海纳公司虽抗辩大向贸易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报送货数量及价款,伪造送货单,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不予认定。综上,大向贸易公司要求宜兴海纳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判决:一、宜兴海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690,596.42元、利息损失114,490.08元(截止2020年4月26日)。之后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20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宜兴海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向贸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元;三、驳回大向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46元,由大向贸易公司承担1,516元,由宜兴海纳公司承担26,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大向贸易公司所提供的供货收据所载明的供货数量及价款能否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宜兴海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大向贸易公司依约供货总价款为2,051,831.36元,与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货款总额增加至2,000,000元,最终货款以送货清单为准”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符合钢材销售的一般常理,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事件经过说明》载明并特别杠注“由于江阴亿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资金紧张,没有能力采购所需钢材,查根周找到了大向贸易公司采购钢材,发往江阴亿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吻合。3.杜汝全虽未到过案涉工程现场,但其属于双方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之一,且大向贸易公司也举证证实在核实所供钢材到达案涉工地后予以签字确认,宜兴海纳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杜汝全、查根周及大向贸易公司恶意串通侵吞宜兴海纳公司财产权益。4.宜兴海纳公司虽在一、二审中认可陈刚所签收钢材的数量和价款,但对能否完成案涉工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5.宜兴海纳公司虽向宜兴市警方报案,一审中也申请调取了警方问话笔录,但该案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宜兴海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6元,由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鸣

审判员  雍自涛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红娟

书记员纪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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