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1345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1345号
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泰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泰富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泰富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海纳公司认为,其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设备的制作、安装,该设备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其公司也按合同全额向泰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泰富公司应按约付清剩余价款。泰富公司辩称,海纳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单未有其公司签字或盖章,故不足以证明海纳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其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海纳公司与泰富公司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完成经荣鑫公司检验合格开具竣工验收单后6个月内,泰富公司收到海纳公司开具合同总价25%的增值税发票后,泰富公司向海纳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5%,即53.75万元;留10%质保金12个月,即35.8万元,质保期满30日内付清……”,可见该设备仅需荣鑫公司验收合格并开具竣工验收单,海纳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即满足付款条件,现荣鑫公司已盖章出具竣工验收单,确认该设备已验收合格,海纳公司已全额向泰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合同质保期也已届满,故按照合同约定,泰富公司应向海纳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二、本案欠款金额如何认定。海纳公司认为泰富公司已支付价款303.85万元,尚欠54.15万元。泰富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在海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故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泰富公司是履行付款义务方,支付价款是泰富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对支付价款多少承担举证责任。现海纳公司说明泰富公司已支付303.85万元,还剩余54.15万元未付,泰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承担对付款的举证责任,但泰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认定泰富公司还有54.15万元未支付。三、海纳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否可得到支持。海纳公司认为,因泰富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泰富公司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其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按照合同约定,泰富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付清全部价款,本案合同质保期于2018年1月23日届满,泰富公司应于2018年2月23日前付清所欠款项,泰富公司至今未付,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海纳公司相应利息损失。海纳公司主张利息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泰富公司(甲方)、海纳公司(乙方)及业主方荣鑫公司(丙方)三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脱硫塔用于丙方辅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58万元(含17%增值税,含设计、制造、运杂费、吊装费、二次转运费、安装调试费用),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及维修条款第1款质保期约定:产品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0%,即71.6万元;2、乙方制造完成后具备发货能力,经甲方和丙方共同检验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总价75%的正规专用增值税税务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5%作为提货款,即196.9万元,乙方将所有标的物发运到指定地点;3、设备安装完成经丙方检验合格开具竣工验收单后6个月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总价25%的正规专用增值税税务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5%,即53.75万元;4、留10%质保金12个月,即35.8万元,质保期满30日内付清。同年6月8日,海纳公司向泰富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5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10日,荣鑫公司由杨春成(海纳公司称杨春成系荣鑫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签字,向海纳公司发出通知,说明因土建延后,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脱硫塔设备暂不能进场。2017年1月23日,荣鑫公司组织验收人员对海纳公司提供的脱硫塔设备进行验收,荣鑫公司由杨春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该脱硫塔设备已正常运行。海纳公司说明已收到泰富公司支付价款303.85万元,至今尚欠54.15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纳公司提供的合同、通知、验收单、对账单、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泰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纳公司价款54.1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8元,保全费3320元),由泰富公司负担。海纳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7928元由泰富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泰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海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储哲君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