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402民初894号
原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海纳公司)诉被告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开诚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李秋实,被告平安开诚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良、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宜兴海纳公司与平安开诚装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宜兴海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在规定的交货期限内生产出成品,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平安开诚装备公司未按约定指定送货地点、交付货款,构成违约。平安开诚装备公司抗辩称,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淮南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以及《淮南市2019-2020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调整节能减排政策,明确要求2019年12月以前全淮南市停用35蒸吨以下锅炉,淘汰10蒸吨锅炉,潘一东锅炉被关闭导致原定的锅炉改造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情势变更。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发生客观情势的重大变化,以致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此种重大变化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三是此种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亦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从而区别于正常商业风险;四是当事人在缔约时尽管无法预见,但又尚未达到不能避免、不可克服之程度,不构成不可抗力。由此可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其次,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干预。本案中,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11日,而国务院于2018年6月就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等工作进行了部署,其中长三角地区包含安徽省为重点区域范围。安徽省人民政府和淮南市人民政府也分别于2018年度就发布了相关实施方案,上述工作部署及文件发布均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及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等工作部署的客观情况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另外涉案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天,即2019年5月22日,宜兴海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交货期限内生产出了成品,潘一东锅炉被关闭发生在产品成型以后,故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平安开诚装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庭审时经法庭主持,双方对账后确认损失金额为1,665,000元(包含预付款、履约保证金、诉讼费、无法再转卖再利用的费用),扣除预付款948,000元后,平安开诚装备公司应赔偿宜兴海纳公司717,000元(含履约保证金50,000元),宜兴海纳公司采购的材料不予返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数额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兴海纳公司(供方)与平安开诚装备公司(需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一份关于“潘一东选煤厂除尘脱硫脱硝布袋除尘设备、脱硫设备、工艺水箱制造及安装工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天具备送货与现场组装条件。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物资名称、规格型号、金额3,160,000元(含税13%)。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及方式:按需方送货通知单要求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金额的30%,支付合同金额的30%发货款后供方向需方开具收到货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安装验收合格并收到合同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后付30%,质保期(一年)满后付10%(均为银行承兑汇票)。第十条约定担保方式:二十万元及以上合同生效后,供方发货前供方向需方交纳五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安装合格无违约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1.按《合同法》及双方合作协议相关条款处理。2.每延期交货一天,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20日以上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3.因供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承担合同总价30%违约金。4.如环保验收不合格,供方须整改至达标,若双方约定期限内整改无法达标,致使需方遭受损失或承担责任的,供方应承担由此造成需方的全部损失,若确是因需方自身设备或安装导致不达标的,则供方无需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宜兴海纳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交纳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平安开诚装备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了948,000元预付款。之后,宜兴海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在规定的交货期限内生产出成品,通知平安开诚装备公司按约定指定送货地点、交付货款,平安开诚装备公司迟迟未履行。2019年6月21日因潘一东锅炉关闭,平安开诚装备公司函告宜兴海纳公司解除合同。庭审中,经法庭主持,双方对账后确定损失金额为1,665,000元(包含预付款、履约保证金、诉讼费、无法再转卖再利用的费用),扣除预付款948,000元后,平安开诚装备公司应赔偿宜兴海纳公司717,000元(含履约保证金50,000元),宜兴海纳公司采购的材料不予返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数额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国务院于2018年6月27日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要求经过三年努力,持续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大力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等,其中长三角地区包含安徽省为重点区域范围。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7日发布了《安徽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发布了《淮南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淮南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12月17日印发《淮南市2019-2020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及省、市上述文件要求,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召开2019年度第4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潘一东燃煤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改造工程暂缓实施。 以上事实有宜兴海纳公司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函、催告单,平安开诚装备公司举证的技术协议、锅炉照片、淮南市人民政府及淮南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文件、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被告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17,000元(含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6元,减半收取5,813元,由原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彬
法官助理贺文波 书记员代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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