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大向贸易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503民初2276号
原告马鞍山市大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周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江阴兴澄储运有限公司除尘设备及风机进、出口烟气管道制作和安装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材料一批,价以发货清单为准,送货到现场,指定收货人为严犬华、杜汝全、陈刚。同时约定,被告在壹个月内支付货款,遇特殊情况,可再延期半个月付款,并按实际应付款金额2%计算月息。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拒绝供货并依法追究被告责任,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货款总额约1000000元,最终以送货清单为结算依据,以原合同指定三人任何一人签字均可。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货款总额增加至2000000元,最终货款以送货清单为准,以原合同指定三人任何一人签字均可。同时约定,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总价款为2051831.36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9月27日分别支付货款32万元、5万元。此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6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销售清单、证人证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支付业务收款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原告要求按利息、主债务顺位抵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付款情况,截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应付货款1690536.42元、利息损失114490.08元(具体计算见附表)。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非系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虽抗辩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报送货数量及价款,伪造送货单,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大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0536.42元、利息损失114490.08元(截至2020年4月26日),之后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20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大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大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46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大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16元,由被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萍 人民陪审员  陈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杜晓霞
书 记 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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