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22民初801号 原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39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创新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价款计18.5万元及此款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环保设备,合同总金额计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和技术,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为被告制作该设备,并按约交付了该设备。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共向原告付款5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价款,但被告却未能付清,至今仍欠原告价款18.5万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天子公司辩称,1.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提供的产品未通过环保局验收,按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原告未交付。2.原告提供的产品排出的废气浓度超出标准,2020年10月30日,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被告作出罚款处罚。3.原告应对被告受到的行政处罚进行赔偿。 原告海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燃煤锅炉烟气治理项目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合同内容;证据(2)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浙环检气宇(2017)第538号《检测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检测结果符合环保标准。证据(2)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浙环检气字(2017)第538号检测报告由常山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向被告员工史全新通过微信发送提供。证据(3)2018年12月18日催款函、2019年9月6日催款函、2020年4月8日告知函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18.5万元,被告未答复的事实。证据(4)2019年9月20日告知函1份,用于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5万元,该设备在2017年11月7日通过检测,检测结果符合环保标准,被告未答复的事实。证据(5)2020年8月15日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剩余价款18.5万元的发票,该发票已经由被告签收。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史全新向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女儿)催要剩余货款18.5万元,并且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证据(7)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截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5万元。证据(8)2021年1月25日催款函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21年1月25日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催款,被告未答复的事实。(9)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提供,检测报告是被告委托检测的,衢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非同一法律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燃煤锅炉烟气治理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样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对证据(2)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浙环检气宇(2017)第538号《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完成验收,最终未验收成功,被告只认可常山县环保局的验收。对证据(2)公证书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委托做的检测,而是是原告委托做的(2017)第538号检测报告。对证据(3)2018年12月18日催款函、2019年9月6日催款函、2020年4月8日告知函有异议,认为均是由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2019年9月20日告知函有异议,认为同样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2020年8月15日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开具发票是事实,但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对账单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对过账,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8)2021年1月25日催款函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7)第538号检测报告是被告每一年度的检测报告,而非合同约定的报告,废气超标被处罚31万元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有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证据(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被告因此被罚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且不能证明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当时应提出听证,如果已经处罚,罚款是否缴纳,原告应提交缴纳的票据;被告怠于提起诉讼,而导致处罚,应由被告自行承,不具有向原告主张抵销或追偿的权利。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燃煤锅炉烟气治理项目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合同的内容;证据(2)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浙环检气宇(2017)第538号《检测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2017)第538号《检测报告》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可以证明2017年11月7日浙环检气字(2017)第538号检测报告由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常山分局***向原告员工史全新通过微信发送提供。证据(3)2018年12月18日催款函、2019年9月6日催款函、2020年4月8日告知函,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的事实。证据(4)2019年9月20日告知函,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的事实。证据(5)2020年8月15日说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剩余货款18.5万元的发票。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史全新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催要剩余货款18.5万元的事实。证据(7)对账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5万元。证据(8)2021年1月25日催款函,可以证明原告在2021年1月25日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催款的事实。(9)情况说明,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检测报告是被告委托检测的,衢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 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处罚决定的对象不是被告,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已超过保质期1年,仅凭此不能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股东是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 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燃气锅炉烟气治理项目合同书》1份,约定第一章合同标的。1.1合同标的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燃煤链条炉排蒸汽锅炉烟气治理项目,详细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及价格等产品基本情况详见附件。1.1.1本合同项下合同标的包括:燃煤链条炉排蒸汽锅炉烟气治理所需的设备、安装材料的供货和供货设备、材料等的技术资料、安装调试、项目工程整体设计及维护保修等相关技术服务。1.1.2合同工期: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竣工(除不可抗力外)。1.1.3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工程设备及材料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和运行可靠的。1.2供货范围。1.2.1本合同供货范围:详见本合同附件一。1.2.2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现清单中有遗漏和/或短缺的设备或备品备件,在合同的供货范围中并未列入,并且该等遗漏和/或短缺的设备或备品备件是满足本项目工程性能保证的要求所必需的,则该等遗漏和/或短缺的设备或备品备件均应由乙方负责提供,并价款中已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价款、运费、装车费用、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税费、杂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1.3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指标和性能详见本合同附件二。1.4技术及售后服务和培训详见附件三。1.5技术方案及全部图纸。第二章合同价款。2.1乙方按上述第一章“合同标的”的规定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包供货、包运输、包装车、包安装(含装卸车、吊装就位、安装设计、安装材料、人工费用等)、包调试、包验收合格(通过甲方验收及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检验费用甲方支付)、包工期、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承包,燃煤链条炉排蒸汽锅炉烟气治理所需清单设备及安装材料的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系统设计和服务等内容。本合同价格为清单范围内的价格,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柒拾肆万圆整(¥74万元整),本价格是含运费、含税率为17%的增值税的固定价款。第三章支付和支付。3.1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进行的支付将以电汇的方式支付。3.2合同总价人民币柒拾肆万圆整(¥74万元整),将由甲方按以下比例和条件向乙方支付。3.2.1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柒万肆仟圆整(¥7.4万元整),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的下述符合规定的文件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a.10%总合同价格的付款通知(3份);b.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1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c.设备图纸3套(含设备内部图纸、项目工艺图纸、项目基础图纸)。3.2.2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圆整(¥22.2万元整),在合同设备制造完工待发运时和所有技术资料全部交付,甲方凭以下单据向乙方支付:a.甲方派代表到乙方工厂进行机械设备核实后的设备制造完工见证文件;b.甲方签发证明合同设备相应的技术资料已经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收到,收据原件一份:c.乙方颁发的合同设备及备件的质量证书(合格证书)并附有详细的出厂检验报告,一式三份;d.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3.2.3合同总价的35%,即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圆整(¥25.9万元整),在合同全部设备、安装材料及备件和技术资料全部交付完成后由甲方凭以下单据向乙方支付:a.甲方签发的证明合同全部设备安装材料及备件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送达的验货单原件一份;b.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35%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3.2.3合同总价格20%,即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圆整(¥14.8万元整),在全部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凭以下单据和文件向乙方支付;a.甲方和环保部门签发的证明本合同项目工程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完工,且粉尘排放浓度≤80mg/m3,二氧化硫排放浓度≤200mg/m3,脱硝不含在本次工程范围内,烟气中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GB13271-2014》标准,并通过当地环保局的验收;b.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25%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3.2.4合同总价格5%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起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凭质保届满证书向乙方支付。……第六章安装、调试和竣工验收。6.1安装、调试6.1.1“安装、调试”系指乙方自行安装所提供的工程设备并进行调试运行等。6.1.2在安装开始前7天,双方各自授权一名代表负责处理设备从安装到工程竣工验收期间的全部工作;甲方可随时对合同工程进行现场监制。产生问题和分歧时,双方应分析原因、澄清责任,通过友好协商在现场解决。在乙方调试时须指导甲方操作人员一同参与,安装、调试完毕后,应由甲方已接受培训的操作人员在乙方指导下进行工程的试运行。6.2工程竣工验收6.2.1乙方在全面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且正常试运行后,备齐全部竣工资料向甲方正式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与乙方代表及相关人员共同报请环保部门和工程监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6.2.2竣工验收的标准为经过双方协商并确认的标准及强制执行的国家或行业标准。6.2.3在环保部门和甲方委托的检测部门确认本合同工程已经完全达到粉尘排放浓度≤80mg/m3,二氧化硫排放浓度≤200mg/m3,烟气浓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GB13271-2014》的标准,在乙上方达到合同对项目工程约定的各项条件及设计要求时,甲方即向乙方签发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此即作为甲方对合同设备与工程的验收和乙方对甲方的移交。6.2.4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6.2.5本合同工程必须一次验收通过,否则乙方必须无偿返修,直至验收合格。第七章保证、索赔。7.1本合同项目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项目工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屈满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问乙方开具质保期届满证明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质量保证期满后,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的设备缺陷仍然有效。……第九章违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情形。9.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完成合同所约定事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该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最终不能达到粉尘排放浓度≤80mg/m3,二氧化硫排放浓度≤200mg/m3,烟气浓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GB13271-2014》标准合同约定的各项条件及设计要求的,则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9.1.1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如期完工。9.1.2由于乙方的任何原因造成合同未履行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委托浙江环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2017年11月1日被告公司燃煤锅炉布袋除尘加脱硫塔排气筒出口的废气进行了检测。2017年11月7日,被告委托的浙江环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浙环检气字(2017)第538号检测报告,写明: 样品类别:废气检测类料:委托检测。 委托方及地址: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金川街道创新东路27号) 委托日期:2017年10月30日采样方:浙江环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采样地点: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燃煤锅炉布袋除尘加脱硫塔排气筒出口。 采样方式:现场采样,采样时间:2017年11月1日。 检测地点:浙江环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一部实验室。 检测日期:2017年11月1日。 仪器名称及仪器编号: (1)仪器名称:YQ3000-C**全自动烟尘(气)测试(5474151228) (2)仪器名称:**干燥箱(31994) (3)仪品名称:ME204电子天平(B617393843) 检测方法依据: (1)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 (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点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HJ/T57-2000) (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HJ693-2014) 检测结果 表1废气检测结果 测试位置 燃煤锅炉布袋除尘+脱硫塔排气筒出口 排气筒高度 45m 采样时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烟温 31 31 31 含氧量(%) 16.3 16.1 16.5 颗粒物实测浓度(mg/m3) 11.1 10.9 10.2 颗粒物浙算浓度(mg/m3) 28.3 26.7 27.2 SO2实测浓度(mg/m3) <15 36 <15 SO2折算浓度(mg/m3) / 88 / Nox实测浓度(mg/m3) 82 88 91 Nox浙算浓度(mg/m3) 209 216 243 注:流速过低,无法测得烟气参数 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付款74000元、200000元、100元、280000元,合计付款5550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19日、2020年4月14日向开具增值税发票74000元、481000元、185000元,合计740000元。 2020年9月24日,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一台20吨/小时的燃煤锅炉正在运行,常山县环境监测站对燃煤锅炉外排废气现场采样监测,根据监测报告(***字[2020]第139号),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燃煤锅炉外排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化物指标污染物浓度超出相应标准限值。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收到衢环常罚听告字[2020]39号衢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0年10月30日,衢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衢环常罚字[202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罚款3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8.5万元;2.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剩余价款支付问题。 被告天子公司与原告海纳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燃气锅炉烟气治理项目合同书》,双方均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工期约定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竣工(除不可抗力外)。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7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5万元,尚有余款18.5万元未支付。 被告委托浙江环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产品于2017年11月1日排放的废气进行了检测,浙江环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检测后出具了浙环检气字(2017)第538号检测报告。此时,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的产品并进行了使用,被告在委托检测后未向原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所签订的《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燃气锅炉烟气治理项目合同书》约定。并且,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至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衢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衢环常罚字[202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罚款31万元,是因常山县环境监测站在2020年9月24日对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一台20吨/小时的燃煤锅炉外排废气现场采样监测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化物指标污染物浓度超出相应标准限值,从而被罚款31万元。被告与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各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被行政处罚罚款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早已超过1年保质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在此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产品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被告应当按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8.5万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燃气锅炉烟气治理项目合同书》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处利息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于原告虽然有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等,但未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85000元,并从2021年3月26日起以其实际未清偿价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85000元,并从2021年3月26日起以其实际未清偿价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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