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4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3民初3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内0403民初35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因该合同引发争议,
上诉人起诉至赤峰市***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赤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做出(2022)内0403民初3503号民事裁定书,将管辖权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认为赤峰市***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案涉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住所地赤峰市***区工业园区清晰明确一、案涉合同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该时间节点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错误,该条规定系合同双方对合同签订地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双方签字、**的时间先后对合同签订地点进行推定,但本案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显然不适用该条规定。《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表明,在该时间,双方已经对各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31日签章的行为只是对2017年8月27日双方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书面确认。二、案涉合同书面形式确认了合同地点为“***区工业园区”,常识告诉我们,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地点包括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合同地点为***区工业园区,是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地点”和“履行地点”均为***区工业园区的概括确认。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赤峰市***区人民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
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案涉合同首先由上诉人打印后于2017年8月27日在赤峰市***区签章,后向被上诉人邮寄,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31日在江苏省宜兴市签章,此种情况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可确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关于上诉人《工业品购销合同》中合同地点注明“***区工业园区”即代表合同签订地为赤峰市***区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地点表述较为模糊并不能单一明确为合同签订地。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