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明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明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51246859J,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五总居3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10968983,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明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15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明艺公司与海纳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签订工业设备定制合同1份,载明项目名称为7000Nm3/h除尘脱硫脱硝项目;海纳公司负责范围为系统清单内设备及材料的采购与制作,电气系统所需的控制柜、负责所供设备接线接至现场控制柜,设备调试与人员操作培训;明艺公司负责范围为土建、吊车、环保监测、工艺水(自来水管道)、进户线、压缩空气管线接至设备区;该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海纳公司负责的工程内容为系统清单内设备及材料采购与制作、调试与人员操作培训等,土建部分由明艺公司负责。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定作合同,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海纳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明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明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明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因案涉合同特征义务履行地为被告明艺公司所在地,案涉设备存在问题将涉及相关鉴定,为更好定纷止争且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海纳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名称、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等认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海纳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明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