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455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07421。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列君、祝凌翔,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1502。
法定代表人:吴浪。
江苏中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与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7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由冶金设计院于2020年8月30日前退还中洲公司投标保证金18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76元,由中洲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10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均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审理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紫金农商银行和民生银行南京秦淮支行的账户,冻结期分别至2021年02月21日,到期若需续冻,则应在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逾期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登记车辆;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委托南京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座落于南京市白下区的房产,该房产抵押给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抵押金额5064万元,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经本院核查,被执行人在全省范围涉案较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以电子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在本案执行立案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发现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况,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若出现前述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调查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2民初7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