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8828号
原告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清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北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清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北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江苏清宇公司与北京北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关于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清宇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北发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但北京北发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江苏清宇公司请求判令北京北发公司支付732717.95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北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清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江苏清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北京北发公司(买方)与江苏清宇公司(卖方)签订除盐水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88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20%,合同生效后30日内,买方审核无误卖方提交的书面要求及票据后30日内付款;卖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合同全部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并经买方开箱检查后,买方审核无误卖方提交的票据后30日内付款合同总价的40%;合同设备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卖方应向买方提出预验收款要求并提交票据买方审核无误卖方提交的票据后30日内付款合同总价的10%;合同设备通过性能验收后,卖方应向买方书面提出支付初步验收款要求并提供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卖方提交的票据后30日内付款合同总价的20%;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卖方应向买方书面提出支付最后一笔付款要求并提供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卖方提交的票据后30日内付款合同总价10%。试运行指对合同工厂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即进行的72+24小时连续运行能力的考核试验。性能验收指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设备质保期自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8年11月1日,北京北发公司(买方)与江苏清宇公司(卖方)签订除盐水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增补设备价格为32000元。货物供应到现场并经买方接收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完成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50%。
江苏清宇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苏省沭阳县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二期工程除盐水系统,施工单位为江苏清宇公司,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
江苏清宇公司向北京北发公司发送对账单,显示截至2020年3月20日,北京北发公司欠款732717.95元。江苏清宇公司2020年3月23日盖章确认。
北京北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732717.95元及利息损失(以54471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7元、保全费4184元(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北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书记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