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实华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5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鸿灿,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海东,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徽,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燕秀,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弟,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绍梅,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南三街64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徽,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黄振威,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一审第三人:陆海丰,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一审第三人:周汉铭,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一审第三人:刘巧雯,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一审第三人:宋新园,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一审第三人:周伟聪,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第三人:黄晶,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一审第三人:谭敏,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一审第三人:颜志华,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实华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66号大院73号首层文化活动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黄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鸿灿、徐海东因与被申请人黄徽、刘燕秀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弟、王绍梅、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振威、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宋新园、周伟聪、黄晶、谭敏、颜志华、广州市实华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鸿灿、徐海东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认定争议焦点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2006年前黄徽、刘燕秀是否已完成出资,而不是在本案立案后是否已足额出资,一审法院回避了申请人的诉求。二、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股东出资纠纷,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公司股东是否如实出资就是股权关系,股权关系本身就是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的是某个事实客观存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的案件范围错误。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确认之诉应当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申请人要求确认的既是一项法律事实,同时也是一项法律关系。事实的存在或改变,必然会牵涉一定的法律关系。公司部分股东没有按约定如实出资,实际上就是对其他股东的违约。本案有明确的诉争性,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且作出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黄徽、刘燕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民事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的只能是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包括某个事实。二审裁定认为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上的诉争性,不属于受理案件范围正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对增资部分足额出资,而公司章程和法律对出资时间并未作相应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逾期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本案中,***、***、张永弟、王绍梅、陈鸿灿、徐海东以黄徽、刘燕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黄徽、刘燕秀没有按照《广州市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由于***等六人并未起诉要求黄徽、刘燕秀承担责任,仅要求确认黄徽、刘燕秀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因此,***等六人起诉所要求确认的是一个事实。由于***的起诉既不属于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有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可以确认的特定的民事法律事实,故***等六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条件,二审裁定驳回***等六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陈鸿灿、徐海东认为本案符合确认之诉的条件,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鸿灿、徐海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日
书记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