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梅,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灿,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东,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徽,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秀,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锋,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亮,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振威,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第三人:陆海丰,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周汉铭,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第三人:刘巧雯,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第三人:宋新园,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周伟聪,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谭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第三人:颜志华,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第三人:黄晶,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述九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黄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实华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黄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川,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绍梅、陈鸿灿、徐海东因与被上诉人黄徽、刘燕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黄振威、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宋新园、周伟聪、黄晶、谭敏、颜志华、广州市实华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梅、陈鸿灿、徐海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六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要求一审法院确认黄徽、刘燕秀没有按照2006年1月26日,《广州市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一)1.黄徽、刘燕秀和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表面形式真实,但内容前后矛盾。(1)2006年1月20日,广州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的内容显示,“物业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877800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122200元,由黄徽、刘燕秀于2006年1月20日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经我方审验,截至2006年1月20日,贵公司己收到股东黄徽、刘燕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122200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其中黄徽出资246716元,刘燕秀出资875484元,已缴存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前进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内。(2)2015年9月8日,广州市金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一份物业公司的《验资报告》【穗埔师验字(2015)第C-020号】,记载内容主要为: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877800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122200元。由黄徽、刘燕秀于2015年9月6日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经审验,截至2015年9月6日,公司已收到股东黄徽、刘燕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122200元,全部以货币出资。(3)如果上述华天《验资报告》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么就不应该有第二份金埔《验资报告》。从常理推断,在2006年1月20日前,黄徽、刘燕秀应该是没有真实出资的,否则不应该出现2015年8月25日和9月6日的“第二次出资”。股东重复出资,根本不符合常理。华天《验资报告》和金埔《验资报告》记载的内容互相“重叠”,经过前后两次出资1122200元,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是3000000元,显然不符合算术常识。一审法院竟然连如此简单的事实都没有查明。2.在一审阶段,黄徽、刘燕秀均没有补充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第一次“出资”真实(2006年1月),一审法院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黄徽、刘燕秀“已经足额缴纳2006年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3.黄徽、刘燕秀以物业公司经历了十年时间,财务人员有变更以及当时验资的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注销,无法找到当时出资的相关证据为理由,在一审法院立案后进行“第二次出资”。黄徽、刘燕秀的“补救”行为,实际上就是自己承认或者默认了2006年没有按章程约定如实出资。六上诉人认为:黄徽、刘燕秀当庭陈述足以印证六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足以支持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错误的。本案是争议的焦点是2006年前黄徽、刘燕秀是否已完成出资,而不是在一审法院立案后黄徽、刘燕秀是否已足额出资,一审法院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混淆是非,回避上诉人的确认之诉。六上诉人认为:9年之后,并且是在六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之后才“补缴出资”,显然不属于2006年1月20日的如实出资。(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黄振威、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宋新园、周伟聪、黄晶、谭敏、颜志华与黄徽、刘燕秀及绿化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在一审开庭时,六上诉人就质疑过黄振威、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宋新园、周伟聪、黄晶、谭敏、颜志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由其当面签名授权,黄振威、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宋新园、周伟聪、黄晶、谭敏、颜志华代理人没有当庭正面回应。开庭后六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一审法院向黄振威、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宋新园、周伟聪、黄晶、谭敏、颜志华核实是否为当面签名及授权委托,一审法院没有回复,也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回应该问题。六上诉人认为代理人发表的意见不一定是黄振威、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宋新园、周伟聪、黄晶、谭敏、颜志华的真实意思。
黄徽、刘燕秀辩称:1.我方已足额缴纳增加注册资本1122200元,华天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验资报告,上述款项已缴纳至广发银行前进支行验资存款帐户内。2.由于长达10年时间,公司财务人员变更,以及当时验资的华天所注销,相关原始财务凭证暂未找到。我方基于谨慎考虑,于2015年9月6日再次缴纳注册资本1122200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8日出具验资报告对上述行为进行审验。3.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公司章程,均未明确增资的具体时间。4.关于九个自然人第三人身份问题,他们仅是第三人,对本案最终判决实质上不会起着决定性影响,六上诉人提出的观点只是怀疑,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关于第三人代理人身份,法院可以依法核实。5.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消极的确认之诉,并无明确的诉讼目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物业公司述称:关于九个自然人第三人身份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上诉人也了解过九个自然人是清楚二审开庭时间,也签署了委托书给黄晶,可以佐证九个自然人已经委托黄晶代理本案,其他同意黄徽、刘燕秀的意见。据我方了解,黄晶已将答辩状、委托书交付给诉讼文书窗口,可以由法庭核实。
绿化公司述称:我方作为第三人,是由于黄徽、刘燕秀持有的股份实际上是为我方代持,物业公司在改制过程中,由于时间较长,财务人员变更频繁,导致账目未能找到,华天所也注销,我方为了慎重起见再次出资,并不是说在2006年我方没有出资到位。即使出现逾期出资,基于我方与黄徽、刘燕秀之间是代持关系,属于内部问题。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振威、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宋新园、周伟聪、黄晶、谭敏、颜志华述称:九位第三人的代理人提交给法庭的授权委托书均是本人签名授权,是九位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绍梅、陈鸿灿、徐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徽、刘燕秀没有按照2006年1月26日《广州市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2.黄徽、刘燕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4日,中国石化集团广州石油化工总厂出具编号为广州石化管[2003]11号《关于总厂退出物业管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自发文之日起,总厂退出对物业公司的管理,物业公司由绿化公司接管;物业公司职工与总厂解除劳动合同,以补偿补助额置换绿化公司股权,成为绿化公司股东和员工。在物业公司完成注册资本调整后,总厂持有的物业公司90%股权转让给绿化公司。2004年1月8日,物业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中登记的信息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徽,注册资本为1877800元,原股东(发起人)为:1、黄徽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28900元,出资比例为1.54%;2、刘燕秀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28900元,出资比例为1.54%;3、宋新园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10000元,出资比例为0.53%;4、徐海东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10000元,出资比例为0.53%;5、绿化公司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1690000元,出资比例为90%;6、潘某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20000元,出资比例为1.07%;7、邓某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20000元,出资比例为1.07%;8、何某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20000元,出资比例为1.07%;9、张某乙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20000元,出资比例为1.07%;10、杨某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20000元,出资比例为1.07%;11、黄某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10000元,出资比例为0.53%。合计共11位股东,出资额为1877800元。2006年1月20日,广州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验资报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877800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222200元,由黄徽、刘燕秀于2006年1月20日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经我方审验,截至2006年1月20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黄徽、刘燕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122200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其中黄徽出资246716元,刘燕秀出资875484元,已缴存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前进支行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内。2006年1月26日,绿化公司、潘某、邓某、何某、张某乙、杨某、黄某作为转让方与黄徽、徐海东、宋新园、黄振威、***、陈鸿灿、***、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周伟聪、黄晶、***、王绍梅、谭敏、颜志华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市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其中第1条约定股东绿化公司将原出资169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0%)分别转让给黄徽970960元,转让金额为970960元;黄振威98000元,转让金额为98000元;***84480元,转让金额为84480元;陈鸿灿80640元,转让金额为80640元;陆海丰57600元,转让金额为57600元;周汉铭57600元,转让金额为57600元;徐海东43760元,转让金额为43760元;刘巧雯53760元,转让金额为53760元;宋新园39920元,转让金额为39920元;周伟聪46080元,转让金额为46080元;黄晶42240元,转让金额为42240元;王绍梅28800元,转让金额为28800元;谭敏25600元,转让金额为25600元;***22240元,转让金额为22240元;颜志华19200元,转让金额为19200元;***19120元,转让金额为19120元。第2-7条约定张某乙、潘某、邓某、何某、杨某将各自原出资2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7%)、黄某将原出资1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53%)均全部转让给黄徽,转让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0000元。第8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受让方需将转让金额全部付给转让方。第9条约定从2006年1月20日起,黄徽、刘燕秀、徐海东、宋新园、黄振威、***、陈鸿灿、***、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周伟聪、黄晶、***、王绍梅、谭敏、颜志华成为本公司股东,承认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并享有股东权益。该协议转让方签名一栏处盖有绿化公司的公章及何某、黄某、邓某、张某乙、杨某的签名,受让方一栏处有宋新园、黄振威、***、陈鸿灿、***、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周伟聪、黄晶、***、王绍梅、谭敏、颜志华、潘某的签名,其他股东签字一栏处有刘燕秀、黄徽的签名,协议盖有物业公司的公章。同日,新的全体股东签订一份《广州市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第八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及转让,必须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约定公司股东为17人;第十条对公司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进行约定,具体为:黄徽出资额为1356576元,出资比例为45.22%;刘燕秀出资额为904384元,出资比例为30.15%;黄振威出资额为98000元,出资比例为3.27%;***出资额为84480元,出资比例为2.82%;陈鸿灿出资额为80640元,出资比例为2.69%;陆海丰出资额为57600元,出资比例为1.92%;周汉铭出资额为57600元,出资比例为1.92%;徐海东出资额为53760元,出资比例为1.80%;刘巧雯出资额为53760元,出资比例为1.80%;宋新园出资额为49920元,出资比例为1.66%;周伟聪出资额为46080元,出资比例为1.54%;黄晶出资额为42240元,出资比例为1.41%;王绍梅出资额为28800元,出资比例为0.95%;谭敏出资额为25600元,出资比例为0.85%;***出资额为22240元,出资比例为0.74%;颜志华出资额为19200元,出资比例为0.63%;***出资额为19120元,出资比例为0.63%;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本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公司经营层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不得出让自己的股份;第二十条约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增资或减资,收购或拍卖;第二十四条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该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名、盖章一栏处有全体17名股东的签字及盖有物业公司的印章。同日,物业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877800元变更为3000000元,股东由绿化公司、黄徽、刘燕秀、张某乙、徐海东、宋新园、潘某、邓某、何某、杨某、黄某变更为黄徽、刘燕秀、徐海东、宋新园、黄振威、***、陈鸿灿、***、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周伟聪、黄晶、***、王绍梅、谭敏、颜志华。2014年12月11日,物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决议:就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审议事项,代表90.37%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9.63%表决权的股东反对,达成如下决议:同意将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公司经营层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不得出让自己的股份。修改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上述决议涉及到章程条款变动,在章程修改后15日内将新章程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股东签字一栏处有黄晶、颜志华、刘巧雯、谭敏、陆海丰、黄振威、黄徽、宋新园、周汉铭、周伟聪、刘燕秀的签字。2015年8月25日,绿化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徽的账户内转入246716元。同日,黄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物业公司的账户内转入246716元。2015年9月6日,绿化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燕秀的账户内转入875484元。同日,刘燕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物业公司的账户内转入875484元。2015年9月8日,广州市金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一份物业公司的《验资报告》(穗埔师验字(2015)第C-020号),记载内容主要为: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877800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122200元。由黄徽、刘燕秀于2015年9月6日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经审验,截至2015年9月6日,贵公司已收到股东黄徽、刘燕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122200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另外还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1877800元,该出资已经广州金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并于2004年8月10日出具“穗埔师验字(2004)第F-292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15年9月6日,变更后的实际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3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事项主要为:同意公司原股东黄徽、刘燕秀、黄振威、陆海丰、周汉铭、刘巧雯、宋新园、黄晶、谭敏、颜志华、周伟聪退出,新增股东绿化公司。但由于该股东会决议未取得六位上诉人股东的同意,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未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六上诉人认为黄徽、刘燕秀未按照2006年1月26日《广州市石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6年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一审法院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徽、刘燕秀是否已足额出资的问题;二、黄徽、刘燕秀是否违反2006年公司章程的约定逾期出资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第一、关于黄徽、刘燕秀是否已足额出资的问题。1、根据编号为穗埔师验字(2015)第C-020号的《验资报告》可以证实,物业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877800元,黄徽与刘燕秀均已于2004年实际出资28900元,且六上诉人对此亦不存在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徽、刘燕秀已于2004年分别向物业公司出资28900元。2、根据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可以证实,物业公司的原股东绿化公司、潘某、邓某、何某、张某乙、杨某、黄某已将其全部出资共计1080960元均转让给黄徽,且该转让出资合同书经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徽已受让原股东的出资额共计1080960元。3、2015年8月25日,黄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物业公司转入资金246716元。2015年9月6日,刘燕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物业公司转入资金875484元。根据2006年公司章程可以看出,黄徽的认缴出资额为1356576元,刘燕秀的认缴出资额为904384元。而黄徽已向物业公司以货币的方式共出资1356576元(28900+1080960+246716=1356576);刘燕秀已向物业公司以货币的方式共出资904384元(28900+875484=904384)。因此,黄徽、刘燕秀已经足额缴纳2006年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关于黄徽、刘燕秀是否违反2006年公司章程的约定逾期出资的问题。根据2006年公司章程可以看出,该公司章程对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本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作出规定,但并未对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对股东在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进行规定。因此,六上诉人主张黄徽、刘燕秀存在未按2006年公司章程的规定逾期出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若六上诉人认为在黄徽、刘燕秀认缴出资额起至实际缴足出资额止期间内存在利益损失,六上诉人可以另循其他途径解决。至于六上诉人庭审中称其不认可绿化公司与黄徽、刘燕秀之间存在代持物业公司股权情形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绿化公司与黄徽、刘燕秀之间对物业公司股权的代持乃是绿化公司与黄徽、刘燕秀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因此对六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绍梅、陈鸿灿、徐海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王绍梅、陈鸿灿、徐海东共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确认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可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所确认的应为某种法律关系,而非某个事实。六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某个事实客观存在,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上的诉争性,不属于法院受理审查的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绍梅、陈鸿灿、徐海东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王绍梅、陈鸿灿、徐海东;六上诉人***、***、***、王绍梅、陈鸿灿、徐海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张纯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静雯
张罗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