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641号
原告:江苏恒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化工集中区幸福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22640U。
法定代表人:蒋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桦,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刘闾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322436571。
法定代表人:宣红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秋,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无锡市恒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5585509J。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恒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告***瑞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瑞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恒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恺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林、杨桂秋,第三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恺瑞公司支付货款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000元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恺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其公司与恺瑞公司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恺瑞公司向其公司采购“恒顺牌”PVC防水油膏及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价合计27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丈量计算。2018年3月19日,恺瑞公司与第三人工程公司签订《防水施工清包协议书》,约定恺瑞公司将其旧屋面防水工程委托第三人施工,合同固定单价13元/平方米,按恺瑞公司验收的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总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向被告供货,第三人施工。2018年4月28日,该工程经恺瑞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7日,恺瑞公司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12300平方米。其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恺瑞公司至今仅支付240100元,尚有92000元未付,欠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恺瑞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支付400000元,尚有92000元未支付,未支付系因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且一直没有解决。
第三人工程公司称,不认可恺瑞公司陈述的质量问题。其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次开庭诉请无关,若有问题恺瑞公司可另行起诉其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材料公司与恺瑞公司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1份,约定恺瑞公司向材料公司采购“恒顺牌”PVC防水油膏及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价合计27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丈量计算;验收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双方丈量计算确认;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
2018年3月19日,恺瑞公司(甲方)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防水施工清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其《旧屋面防水工程》的施工委托给乙方完成;甲方采购材料,乙方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本合同固定单价13元/平方米,数量约1万平方米(暂估),预计总金额约13万元,按甲方验收的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总价;以上价格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结束后,由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按确认面积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发票付款至95%,留5%作质量保证金,壹年后付清;质量要求按国家有关标准验收规范及要求执行;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五年时间内是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内,凡属乙方责任原因出现的渗漏水,由乙方负责无偿修补,直至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
2018年4月28日恺瑞公司项目人员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12595.925平方;2018年5月7日恺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瑞林再次在完工单签字,确认涉案防水工程已合格竣工,实际施工面积为12300平方米(已扣除295.925平方米),材料公司予以认可。2018年5月7日,恺瑞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了40万元承兑汇票。
2018年5月10日材料公司向恺瑞公司开具了4张总额为33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工程公司向恺瑞公司开具了2张总额为15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已被恺瑞公司抵扣。
审理中,恺瑞公司为证明材料公司与工程公司存在混同,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1.工商登记资料;2.工程质量汇总表、照片。材料公司、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恺瑞公司仅凭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两家公司存在混同;工程公司与恺瑞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合同关系,恺瑞公司已竣工验收合格,就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恺瑞公司如果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向工程公司主张。
审理中,材料公司称,恺瑞公司支付给了工程公司40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的工程款,总价是13元每平方米*12300平方米=159900元,剩余部分240100元是支付的材料款。材料款的总数是27元每平方米*12300平方米=332100元,所以332100-240100=92000元,即为本案诉讼标的。
以上事实,有防水材料销售合同、防水施工清包协议书、完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材料公司与恺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恺瑞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结束后,材料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恺瑞公司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后双方于2018年5月7日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确认,材料公司亦于2018年5月10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恺瑞公司应于2018年6月10日前支付相应的货款332100元(27元/平方米*12300平方米)。恺瑞公司曾于2018年5月7日支付了400000元,其中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59900元,但是施工清包协议书中约定施工结束后,由恺瑞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公司按确认面积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恺瑞公司按发票付款至95%,留5%作质量保证金,1年后付清,故恺瑞公司支付400000元时,5%质保金尚未到期,支付给工程公司的款项应为151905元(159900元*95%),支付给材料公司的款项为248095元,材料公司货款总额为332100元,故恺瑞公司尚欠材料公司84005元未支付。恺瑞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恺瑞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恺瑞公司可另行向工程公司主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瑞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恒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4005元及利息损失(均以84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恺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5元,财产保全费940元,由材料公司负担195元,恺瑞公司负担1900元。(材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00元由恺瑞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恺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材料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文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叶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