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超建设有限公司

13559昆山市华宏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3559号
原告:昆山市华宏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建路6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5326729D。
法定代表人:张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珊珊,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元元,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牧野路189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1758129。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
原告昆山市华宏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华宏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华宏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胃7798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以7798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同类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包的昆山苏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需门窗。合同约定了门窗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总价为19万元;另被告增加工程量价款12984.9元,合计工程价款202984.9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5次共支付价款125000元,目前尚欠7798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江苏宏超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18日的《建筑门窗供需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昆山苏钧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厂房的需要,向原告定购该工程的门窗,合同价款为190000元。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9月18日的“增加工程量确定单”一份,以证明除合同外被告工程需要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为12984.9元。原告又提交了2016年2月1日的工程确认单和工程验收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总的工程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称,工程验收单中原被告已经确认了工程在2016年2月1日已竣工验收,工程量确认单对涉案工程量也已经确认,所以双方已经达到了合同第二项约定的竣工结算的标准。合同第二项约定有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两年内付清,即2018年2月1日付清。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而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5笔支付了125000元,第一次付了50000元,其他几笔都按20000元、10000元支付。
以上事实由《建筑门窗供需合同》、“增加工程量确定单”、工程确认单、工程验收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79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被告支付以7798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华宏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欠款77985元及利息(以7798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同类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6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汤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