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化,个体,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四川省兴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98号6栋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初始字,务农,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兴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兴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输费12905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90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剑阁县***人民政府申请2018年***易地扶贫项目事实方案,***县代工代赈办批复剑赈函【2018】60号文件精神,通过招投标方式由兴垲公司中选,便与剑阁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了【2018年】***易地搬迁道路建设项目【***】水泥路施工合同。兴垲公司项目经理***指派***具体施工,2018年8月,兴垲公司项目经理***找到***且雇请***、***、***、***、***等七人从苍溪县亭子口库区往剑阁县******从事运输沙石材料等工作,用***县******硬化村道路所需材料,且兴垲公司指定***为带班人。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年2月3日向原告等七人书立欠条一张,其中欠原告个人16218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等五人书立欠条一张,其中欠原告个人79879.00元,共计242059.00元。***于2018年12月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现金,***于2019年2月24日向原告农行转账30000.00元,***于2019年5月支付原告现金140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卡转账17000.00元,于2020年12月向原告支付现金27000.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129059.00元。三张分别注明各自所欠金额和已支付砂石款的欠条由***保管。因***患病不主***,与***恶意串通不提供借条原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他自2018年3月开始与原告有运输业务上的合作,书写的欠条金额并不仅仅涉及本案案涉项目欠款;2.他本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是其和***签订的,原告无权向他主***;3.他并非受***指派,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材料运输也不是受***指派;4.原告陈述的他与***串通不提供欠条原件不属实。
被告兴垲公司辩称,1.原告与兴垲公司不具有事实或者法律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兴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基于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兴垲公司无关,案涉运输合同不具有连带或者共同偿还的客观事实,也没有连带或者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3.欠条中的沙石款包含购买和运输两部分费用,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兴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仅受***的安排寻找人员从事材料运输,其本人也是运输砂石,***也欠他的运输款,他不应成为被告;2.不存在与***恶意串通的事实,欠条原件原本存放在他处,他放在车内,住院期间已将车辆交由原告驾驶,住院回来后已找不到欠条原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案外人***系兴垲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2.剑阁县以工代赈办公室关于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人民政府2018年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事实;3.剑阁县以工代赈办公室关于2018年***易地搬迁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兴垲公司承包2018年***易地搬迁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的事实;4.中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兴垲公司中选2018年***易地搬迁道路建设项目(施工4:***)工程的事实;5.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兴垲公司开立存款账户的事实;6.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兴垲公司具有承建工程资质的事实;7.工程质量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易地搬迁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的事实;8.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9.农业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自书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与***向原告支付运输款及下欠运输款129059.00元的事实;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运输的资质;11.***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持有的三张欠条是***向***等人书写的,原件存于***处。欠条内容是欠款金额、具体那些人、总合计金额和时间、地点、做什么事的事实;12.***书面证言、身份证手抄件各一份及收据七张,拟证明***受***雇请作为***四组计算车辆运输砂石的计量的管理人,***所持有的七张十三车运输计量收据是他出具的事实;13.***出庭证言,拟证明欠条原件是由***保存,书写欠条的时候***、***及***在场,兴垲公司的人不在场。***不欠他们的钱,是***欠他们的钱,***时带班的人。欠条中所列砂石款包含砂石购买款和运输费用,他和原告将砂石运至***交给***,用于***易地搬迁,砂石款一般有***支付,有时候***也会把钱给***,由***支付;14.***出庭证言,拟证明书写欠条的时候有***、***、***及***等人在场,欠条是***书写的,***只是运输引荐人,欠条原件是***在保管。欠条中的砂石款包含运输费、砂石款及利润。***委托过他发过一次钱,是通过信用社转账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8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中的所书欠款金额是***所有工程的欠款结算金额,并非本案案涉项目唯一的欠款;欠条金额与实际下欠金额不符,除原告所述的还款金额外,还通过现金及委托他人支付方式支付过运输款;12组证据不能体现出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与他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13-14组证据证实买卖关系的存在,但金额还需进一步明确;原告等人运输的砂石不仅仅用于案涉项目。
被告兴垲公司质证意见为: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兴垲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认可***系兴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2-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达到兴垲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8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欠款性质是砂石买卖价款而非运输费用,且均无原件,无兴垲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兴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9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兴垲公司未向原告转过钱,原告与兴垲公司不具有买卖或者运输关系,无法达到兴垲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10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兴垲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11-12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的工程项目并非仅仅涉及兴垲公司中选的项目,该组证据看不出原告等人运送材料具体用于哪个项目,达不到兴垲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13-1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债权系多个项目形成,不仅仅涉及案涉项目;还证实了合同相对方是***和原告等,与兴垲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同兴垲公司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10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对其待证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11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12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待证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13-14组证据中与查明事实一致部分予以采信,与本案查明事实不能印证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兴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兴垲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广元千顺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兴垲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通过***向***代支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是被告***转账,与本案无关。被告兴垲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及证人当庭陈述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剑阁县***人民政府经批准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同年8月14日,兴垲公司经比选中标“2018年***易地搬迁道路建设项目(施工4:***)”,同年8月16日,兴垲公司(乙方)与剑阁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道路建设项目(***)水泥路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兴垲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广元千顺劳务有限公司,***挂靠广元千顺劳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被告***雇请被告***,并让***联系人员购买砂石并运输,***向***等人支付砂石购买款及运输费,***随后联系***等人购买并运输砂石材料供项目使用。
另查明,被告***自2018年3月起雇请***、***等人从事砂石购买及运输,供剑阁县***包括本案案涉项目在内的多个工程项目使用。2018年8月4日,***书写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村道路公路5公里砂石款在2018年5月4日在聚园茶楼定于在15内(2018年8月20日晚)按实际票据付款,如未按时付款,于2018年8月21日由本人***到***政府办理转款(***、***、***、***);注:按票据方数支付;承诺人:***;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20日,***再次书写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51082319********,由于家庭原因第一次付款承诺未兑现,现与本人***第二次协商付款承诺,定于2018年9月10日付款总额的80%,下余20%定于2018年10月30日钱支付完毕(运输方不承担税收及其他费用)。***未兑现于2018年9月11日由本人统一上人员一同前往***政府办理相关手续,第一次承诺同时具有效应;承诺人:***。2018年8月20日”。2019年2月3日,***向***、***等人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石款¥:162180元,***沙石款¥:163776元,……款¥:102681元,***沙石款¥:49231元,……款¥:85652元,***沙石款(下半年)¥:48975元,……款¥:23860元。于2019年2月22日按照政府……比例支付以人员。合计:636355元,现支付¥:……元整,余款¥:516355元,大写:**壹万陆仟叁佰……;欠款人:***;2019年2月3日”。2019年7月30日,***再次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资兵等5人******通村公路沙石款分别为:王资兵:¥102850元.曹**明¥:113197元.***¥:80698元.***:¥79879元.**加¥:76273元。已分别支付¥:160000元.¥:70000元两次。下欠¥:222897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捌佰玖拾元整.此据.***;2019年7月30日”。
再查明,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以及通过***代为支付等方式,共计支付***砂石购买款及运输费用133000.00元,截止日前尚有109059.00元未支付。
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收到***的立案材料,经诉前调解未果,后转入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及证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在***雇请***等人后,首先由***等人购买砂石并运输至指定地点,再由***支付***等人砂石购买款及运输费用,被告***向原告***等人所书写欠条中的“砂石款”实际包含购买砂石费用及砂石运输费用,其中购买砂石费用占主要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售砂石及运输的是原告***,购买砂石、支付砂石购买价款及运输费用的是被告***,形成砂石买卖合意的双方为***及***,被告兴垲公司及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兴垲公司及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二被告不负有支付砂石购买及运输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兴垲公司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定购买砂石并运输,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长时间不支付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自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9059.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905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0日起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00元,减半收取计144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