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22民初1336号
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红,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65200W,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鹏,系被告单位安全管理技术员。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红、张卫平,被告锦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万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424.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之规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庭审中称货款实际上是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中心及村民住宅楼,工程地点为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委院内,双方于201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邱仲生任质量管理、左平浩任材料管理、杨龙任技术负责。被告在施工中因施工所需,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外墙保温及阳台底板保温等,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原告实际完成工作后,经结算原告承包工程工程款计169424.48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4424.48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承包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被告怠于支付,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锦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诉称承包被告工程违背客观。即便存在原告另行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所称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加之工程款项也未结算,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认为工程2017年就已经施工完结,但从未找被告要过工程款,原告现起诉索要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施工合同是与邱仲生个人签订的,因邱仲生涉嫌诈骗已被XX机关立案调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邱仲生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邱仲生,锦华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邱仲生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学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