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22民初1336号
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红,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65200W,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鹏,系被告单位安全管理技术员。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红、张卫平,被告锦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万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424.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之规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庭审中称货款实际上是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中心及村民住宅楼,工程地点为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委院内,双方于201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邱仲生任质量管理、左平浩任材料管理、杨龙任技术负责。被告在施工中因施工所需,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外墙保温及阳台底板保温等,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原告实际完成工作后,经结算原告承包工程工程款计169424.48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4424.48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承包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被告怠于支付,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锦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诉称承包被告工程违背客观。即便存在原告另行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所称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加之工程款项也未结算,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认为工程2017年就已经施工完结,但从未找被告要过工程款,原告现起诉索要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施工合同是与邱仲生个人签订的,因邱仲生涉嫌诈骗已被XX机关立案调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邱仲生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邱仲生,锦华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邱仲生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学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