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22民初1491号
原告:***,农民。
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65200W,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中心及村民住宅楼,双方于201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邱仲生任质量管理、左平浩任材料管理、杨龙任技术负责。被告在施工中因施工所需和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原料并进行内外墙涂墙,原告共为被告涂墙价款计76000元,被告仅支付7000元,余款69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义务,被告迟延支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此,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锦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没有
和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亦未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诉称承包被告工程违背客观。原告认为工程2017年就已施工完结,但从未找被告要工程款,原告现在起诉索要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称该与邱仲生达成口头协议,***负责内外墙涂料,该未与被告锦华建筑公司达成过合同。原告***与邱仲生达成口头协议,邱仲生是合同相对人,锦华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学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