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22民初1463号
原告:***。
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65200W。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州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中心及村民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委院内。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邱仲生任质量管理、左平皓任材料管理、杨龙任技术负责。被告在施工中和原告协商由原告供应楼杆、暖气管、钢管、排水管等,原告共为被告供应并安装货值21939.5元,被告和原告协商确定支付21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怠于支付已严重违约,应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同时赔偿因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林州锦华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协商供应楼杆、钢管等事宜;即便原被告存在买卖协议,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林州锦华公司与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老年活动中心及村民住宅楼。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与邱仲生约定,由原告向工地提供并安装楼杆、暖气管、钢管、排水管等。原告自称其已完成安装业务,总计货值金额为21939.5元,其与邱仲生协商确定价款为21000元整。后邱仲生下落不明,部分债权人向阳城县XX局报案,阳城县XX局经调查,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XX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万建开进行了询问,万建开时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城区域负责人暨林州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邱仲生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林州锦华公司没有关系,其系借用两个公司的资质修建郭河村老年活动中心及村民住宅楼,邱仲生向两个公司缴纳了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费用,工程实际由邱仲生负责施工,公司只签订合同,不参与工程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从另案调取的阳城县XX局对万建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确定买受人即合同相对人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原告***称邱仲生与其协商让其提供楼杆、暖气管、排水管等货物,邱仲生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而原告却不能提供被告委托邱仲生订立买卖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邱仲生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邱仲生也未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案涉买卖合同、给原告出具过收货单或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付款,邱仲生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事实上,2018年阳城县XX局在办理邱仲生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时,时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城区域负责人暨林州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建开已经说清,邱仲生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仅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挂靠被告公司承包工程,邱仲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邱仲生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协议不具备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形,邱仲生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与被告林州锦华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康云菲
书 记 员 郭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