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22民初147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65200W,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锦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告林州锦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0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州锦华建筑公司承建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中心及村民住宅楼,工程地点为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邱仲生、左平浩、杨龙系被告工程的相关负责人。被告在施工中和原告协商由原告供应红砖,原告共供货价值191050元,被告仅支付45000元,剩余14605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怠于支付已严重违约,应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同时赔偿因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林州锦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协商由其供应红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交易在2016年,至今已经5年,原告从未找被告要过货款。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确定买受人即合同相对人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方与其协商让其提供红砖,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人员签字为“左平皓”、“邱仲生”、“杨”,其不能提供被告与其订立过买卖协议以及邱仲生、左平皓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州锦华建筑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