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城县阳西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22民初2333号 原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65200W,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阳西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405225998542203,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次营镇南次营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筑)与被告阳城县阳西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阳西蚕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蚕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52397.7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占用资金期间利息40465.58元(暂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2022年8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其修建次营镇蚕桑一体化研发中心,付款方式为在保质期满一年如工程质量无问题付清余款。工程于2017年3月30日完工,2017年9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22日经审核确定工程价款1092397.64元。2018年9月11日保质期满一年,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52397.74元未支付。2021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确认,确定尚欠原告252397.7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阳城县阳西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依法向法庭举证:第一个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书》,2016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书上甲方处有加盖阳西蚕桑合作社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乙方处有加盖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万建开签字。第二个证据工程结算审定书。主管处有***签字。第三个证据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被告阳西蚕桑合作社在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21年10月22日。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束后,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金额1092397.64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核对截止2021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252397.74元,被告核对数据无误后,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52397.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酌定利息自原被告双方确认往来欠款次日起,按2021年10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阳西蚕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城县阳西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397.74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3元,减半收取2846.5元,由被告阳城县阳西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