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

**与尤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784号
原告**,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友谊,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卫国,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南密新路11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尤卫国、**、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梁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卫国、**、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尤卫国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尤卫国和**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尤世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70000元(第一笔:向**汇款400000元;第二笔:向尤卫国转账370000元;第三笔:向尤卫国转账200000元),另支付现金30000元,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该借款合同中的1000000的支付义务。2014年5月3日,被告尤卫国就本次借款项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尤世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承诺履行担保责任。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卫国、**、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尤卫国、**均系被告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2014年5月8日,被告尤卫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为格式印刷版本,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据(¥10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借**现金,该借据大小写金额及借款用途说明处加盖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据右下角借款人签章处为尤卫国签名。关于借据形成的原因,原告称其与被告尤卫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尤卫国、**因经营需要经双方共同友人张胜利介绍向原告借钱,双方就借款金额及利息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后被告尤卫国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8向被告**银行账户62×××18内汇款40万元,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3向被告尤卫国银行账户62×××16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从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3向被告尤卫国银行账户62×××81转账37万元,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尤卫国银行账户62×××16跨行汇款3万元,以上四次转账共计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卫国双方就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且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尤卫国也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尤卫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尤卫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虽称借款时借贷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其也多次向被告尤卫国主张债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应以原告起诉次日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尤卫国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尤卫国与**系夫妻关系,虽**系尤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世公司亦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本案所涉部分借款也直接转入**账户,但该借据上未有**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尤世公司虽在被告尤卫国出具的借据上加盖有公章,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也无法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原告虽称上述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尤世公司生产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尤世公司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0元,由被告尤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
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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