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3民初52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世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南密新路11号院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638069680。
法定代表人:李英,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32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份,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帮助垫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还给原告。2015年10月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下余款1032756元不再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尤世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178756元,减掉已支付的工人工资146000元,现仍下欠1032756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帮助被告***管理工地。同时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工程款。2015年10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账目合账(公司)应欠潘884756元(捌拾捌万肆千柒佰伍拾陆元)***2015.10.25”、“***2012年至2015年10月总工资14.6万元,卡分期4.8万元、五菱车一部作价4万元借款应付息6万元,合计29.4万元***2015.10.31”。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4.6万元,下余款10327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撤回对被告尤世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款项,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提供辩驳意见,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1032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4元,减半收取70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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