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2民初143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惠、XX(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睢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尤卫国,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尤永力,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英,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尤吉屯乡尤吉屯村。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尤卫国、尤永力、李英、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惠、X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尤卫国、尤永力、李英、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建筑工程款400万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诉尤卫国、尤永力、李英、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执行一案中,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豫1422执103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建筑工程款400万元。原告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认为睢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在平顶山市房管局建筑工程款超出其协助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睢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1422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申请,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
2012年9月31日,河南安信公司和平顶山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安信公司承建平顶山市新城区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六标段项目工程,安信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一直施工至今,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安信公司和发包方也未进入最终结算,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不确定,付款的条件并不成就。截止到目前,安信公司并不拖欠尤卫国、尤永力的任何款项,因此尤卫国、尤永力和安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如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对账单、欠款凭证等)。并且在这期间其二人已因该工程在原告处领取5960.3万元的工程款,因该工程未最终结算,依据建筑行业的惯例,以借款的名义支付工程款,最终工程竣工验收后再决算工程价款。依据安信公司就该涉案工程的支付统计,截止到目前,原告并不拖欠尤卫国、尤永力任何款项,睢县人民法院未经核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就冻结原告在平顶山房管局的工程款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超出了协助执行的范围,侵害了安信公司的合法利益,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305、312条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建筑工程款400万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尤卫国、尤永力、李英、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冻结在平顶山市房管局中涉案的4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8年4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尤卫国与***、***保证金执行一案的欠款与安信公司无关联,***、***申请法院冻结平顶山市房管局安信公司施工的德馨苑项目工程款是错误的。2、2017年5月8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尤卫国出具承诺书,证明平顶山德馨苑公共租赁工程9号楼、10号楼,因其个人原因不再继续承包该项目,在2017年4月3日安信公司和尤卫国就之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后续的工程施工以及结算与尤卫国之间已经无任何关联,其也无权再主张任何权利,平顶山市该项目的后续施工与决算由安信公司负责。安信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拖欠尤卫国的任何款项,尤卫国也没有其他任何到期的或者预期的收益在安信公司。3、2015年10月10日豫安建决字(2015)第008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尤永力不能胜任项目管理工作,2015年10月10日安信公司给平顶山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方)发函变更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孙东升,尤永力不再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该项目的后续施工与结算与尤永力尤为国再无任何关联。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平顶山市德馨苑涉案工程与尤卫国无关联,尤卫国也不是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其个人对外欠款与安信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2、(2016)豫0402民初字3754号民事判决书,3、(2017)豫04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书,4、对尤卫国的讯问笔录一份,5、2017年12月31日德馨苑工程借款统计表一份。被告以其所举证据1-4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尤卫国、尤永力之间是工程借用资质关系,原告仅仅收取管理费及各种税费,整个工程均是尤卫国、尤永力投资建设,就连原告派去的管理人员工资也要由尤卫国、尤永力承担,尤卫国、尤永力以原告的资质身份承包了平顶山市新城区德鑫苑公共租赁小区项目,二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工程款应该归尤卫国、尤永力所有,原告对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以其所举证据5证明:安信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向睢县法院提供的付款统计表,能证明尤卫国一直在德馨苑项目进行施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形式不合法;该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尤卫国与安信公司之间是工程挂靠关系,平顶山市德馨苑项目9#楼、10#楼全部是尤卫国、尤永力出资,且尤卫国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无法证明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矛盾,证据2中证明2017年4月3日项目不再施工,而证据3证实2015年10月10日即解除了尤永力项目负责人身份,自相矛盾,且证据3证明的内容不真实,2015年10月10日之后,第三人尤卫国、尤永力仍然是平顶山市德馨苑项目的施工人,截止到2017年4月3日原告仍然在支付尤卫国工程款。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清,从证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为一审判决,不能证明已经生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与判决书仅能证明安信公司委派尤永力现场管理,不能证明其就是投资人,尤卫国自己单方的陈述并没有得到安信公司的认可,公安机关的笔录也仅仅是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就此推定涉案工程项目归尤卫国、尤永力所有,平顶山市德馨苑小区的开发商所对准的是安信公司,并不是尤卫国、尤永力个人,安信公司解除尤永力、尤卫国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后,后期施工及工程结算二人不再参与,借款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回公司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形式不合法,且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4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尤卫国、尤永力无关系,即不能证明第三人尤卫国、尤永力不是涉案的平顶山市房管局开发的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9#楼、10#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所举证据1-5是申请本院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尤卫国、尤永力是涉案的平顶山市房管局开发的平顶山市新城区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9#楼、10#楼的实际施工人,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起诉尤卫国、尤永力、李英、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2017)豫142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判令尤卫国、尤永力、李英、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连带归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12日,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尤卫国、尤永力签订《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顶山市新城区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六标段(9#楼、10#楼)建筑工程转包给尤卫国、尤永力,尤卫国、尤永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二人承担,该工程的合同价款为5673万元,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5.39%的费用后将余款五日内拨付至尤永力、尤卫国账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2016)豫040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尤卫国、尤永力系顶山市新城区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六标段(9#楼、10#楼)的实际施工人,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在(2017)豫04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3日平顶山市房管局已拨付至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703万元。本院根据***、***提供的线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豫1422执103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尤卫国、尤永力以原告名义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工程款400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1422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对在平顶山市房管局中的4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尤卫国、尤永力是否是平顶山市新城区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六标段(9#楼、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尤卫国、尤永力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平顶山市房管局已经拨付了4703万元,与项目合同价款5673万元相差970万元,未拨付的970万元扣除原告应得的管理费不足350万元(5673万元×5.39%)外,应为尤卫国、尤永力所有,本院冻结以原告名义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40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尤卫国、尤永力不是平顶山市新城区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六标段(9#楼、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推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尤卫国、尤永力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本院冻结以原告名义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400万元工程款就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之前认定的尤卫国、尤永力是平顶山市新城区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六标段(9#楼、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对在平顶山市房管局中的400万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对原告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40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松
审 判 员  刘丰波
人民陪审员  蒋 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