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4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尤卫国,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第三人:尤永力,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尤吉屯乡尤吉屯村。
原审第三人: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尤卫国、尤永力、**、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尤卫国、尤永力、**、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平顶山市新城区***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因尤卫国、***二人项目管理不善,经发包方多次要求,安信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已向平顶山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函变更项目负责人为孙东升,平顶山德馨苑工程的后续工程施工和管理与尤卫国、尤永力无任何关联。且安信建设公司提供的尤卫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已经确认涉案工程尤卫国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承包该项目,后续工程的施工与结算由安信建设公司负责,郑州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尤卫国与该项目工程无关联,尤卫国也不是安信建设公司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尤卫国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享有人。安信建设公司并不拖欠尤卫国、尤永力的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到期确定的债权。在原审庭审中,安信建设公司提交了尤卫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一份,证明尤卫国与***、***保证金执行一案的欠款与安信建设公司无关联,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安信建设公司的提交的证据错误。
***、杨天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安信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卫国、尤永力、**、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安信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安信建设公司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建筑工程款4000000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诉尤卫国、尤永力、**、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一案,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2017)豫142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判令尤卫国、尤永力、**、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连带归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12日,安信建设公司与尤卫国、尤永力签订《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安信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顶山市新城区***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六标段(9#楼、10#楼)建筑工程转包给尤卫国、尤永力,尤卫国、尤永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二人承担,该工程的合同价款为5673万元,安信建设公司在收取5.39%的费用后将余款五日内拨付至尤永力、尤卫国账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2016)豫040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尤卫国、尤永力系平顶山市新城区***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六标段(9#楼、10#楼)的实际施工人,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在(2017)豫04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3日平顶山市房管局已拨付至安信建设公司4703万元。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根据***、***提供的线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豫1422执103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尤卫国、尤永力以安信建设公司名义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工程款400万元。安信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1422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安信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安信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安信建设公司对在平顶山市房管局中的4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尤卫国、尤永力是否是平顶山市新城区***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六标段(9#楼、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尤卫国、尤永力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平顶山市房管局已经拨付了4703万元,与项目合同价款5673万元相差970万元,未拨付的970万元扣除安信建设公司应得的管理费不足350万元(5673万元×5.39%)外,应为尤卫国、尤永力所有,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冻结以安信建设公司名义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40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如果安信建设公司能举证证明尤卫国、尤永力不是平顶山市新城区***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六标段(9#楼、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推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尤卫国、尤永力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冻结以安信建设公司名义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400万元工程款就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信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推翻之前认定的尤卫国、尤永力是平顶山市新城区***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六标段(9#楼、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对在平顶山市房管局中的400万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安信建设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对其在平顶山市房管局的40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信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34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尤卫国、尤永力不是涉案的平顶山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区项目9号楼、10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尤卫国也不是安信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尤卫国其个人对外出具的欠款与安信建设公司无关联,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冻结安信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认为安信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从判决书的内容看,判决书中表述的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尤卫国与安信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否认尤卫国与安信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中***、***提交的项目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资质借用的关系,尤卫国系平顶山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当归尤卫国、尤永力所有。安信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尤卫国、尤永力、**、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安信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判决内容上看,是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与钢筋供应商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尤卫国与***,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理由是安信建设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尤卫国与涉案工地之间的关系并未作出认定,该判决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参考性,对安信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信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的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中显示,***、尤卫国以安信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涉案工地中的9号楼、10号楼,向安信建设公司交纳工程款5.66%的税费后,剩余工程款由安信建设公司拨付至尤永力的账户内。按照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及建筑行业惯例,可以认定尤永力、尤卫国与安信建设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的关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尤卫国、尤永力与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方因收取工程保证金产生的纠纷中,也确认了尤卫国、尤永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对尤卫国、尤永力身份的认定正确,确认尤卫国、尤永力是一审法院冻结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主体并无不当,安信建设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安信建设公司主张在2015年10月10日任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后,涉案工程与尤永力、尤卫国之间不再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安信建设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用的基础上,委派人员到施工现场参与管理、协调事务,是在履行其出借资质的附随义务,其所委派人员的身份与尤永力、尤卫国的身份之间没有冲突,也不能据此否认尤永力、尤卫国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尤卫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处于双方当事人因执行涉案工程款发生纠纷之后,也是执行异议及诉讼期间,尤卫国作为被执行人,与安信建设公司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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