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4民初290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南密新路11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国,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尤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9915.59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投标,原告负责具体实施中原工学院后勤管理处零星维修项目。被告中标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后,中原工学院已经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1029915.59元。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除支付650000元外,下余379915.59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尤世公司辩称,《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不是尤世公司签订,是分公司签订的,也不是尤世公司印章,签定人***是分公司人员,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尤世公司未委托***对中原工学院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中原工学院向尤世公司转账后,尤世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两次转款450000元、300000元,共计750000元,并通知实际施工人补齐相应的税费,因尤世公司未收到相关税费手续,所以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甲方)与尤世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使用乙方的资质投标中原工学院后勤管理处零星维修项目,乙方配合甲方投标,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3、本项目中标,甲方向乙方缴纳施工项目金额的1%作为管理费。4、甲方因此项目需要使用乙方账户转账,乙方指定账户给甲方,管理费在业主单位拨付第一次工程款时结清。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乙方收到项目款到指定账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按收款之日起按月1.5%的利率承担利息。如建设方要求在项目所在地开具银行账户转账,乙方应无条件提供开户资料及印签。5、税费按规定执行,乙方不需要提供工程材料发票,如建设方要求在项目所在地开具发票,乙方无条件配合开票,税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而引起的乙方招待费、人员出差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尤世公司印章和***、***的签名。
后尤世公司委托武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中原工学院的零星修缮施工项目投标,中标后,***于2015年4月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5年年底完成该项目施工。中原工学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尤世公司支付工程款86341.04元,2016年1月13日七次向尤世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88.3元、141239.24元、147639.55元、135987.82元、122112.64元、116720.5元、132486.5元,共计1029915.59元。
庭审查明,1、原告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受尤世公司委托,作为尤世公司的委托人参与中原工学院的后勤维修项目的投标,中标后,由***具体实施维修该中标项目工程。原告认为证人作为尤世公司投标项目代理人当庭的陈述,中标后由***完成该项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中标事实尤世公司予以认可。
2、被告提供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尤世公司两次向尤世公司开封分公司会计白烨支付工程款75万元。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另查明,尤世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李厂,会计**。尤世公司开封分公司的李厂向***支付涉案工程款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中原工学院2015年零星修缮类施工项目投标文件》,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证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尤世公司的印章,并有***及尤世公司开封分公司栗四海的签名,且尤世公司认可其参与中原工学院的零星修缮施工项目投标、中标的事实,并有证人武某确认***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与尤世公司签订了《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虽然尤世公司对《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的客观性提出抗辩,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尤世公司签订的《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尤世公司投标文件的承诺及中原工学院的要求对中原工学院的零星修缮施工项目施工完毕,中原工学院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将该项目工程款1029915.59元支付给名义上的中标人尤世公司,尤世公司应当参照《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第4条“乙方收到项目款到指定账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按收款之日起按月1.5%的利率承担利息”的约定,在扣除***自认已收到尤世公司开封分公司支付的650000元工程款后,尤世公司应当将剩余的379915.59元(1029915.59元-650000元)支付给***,并按月1.5%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月13日中原工学院将工程款支付给尤世公司,尤世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而未支付,其应当自2016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交纳税费,但尤世公司以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79915.5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0日起付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9元,由被告河南尤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尚延年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