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1167号
原告:河南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26685R,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安良镇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228207,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西南角1508室。
法定代表人:艾东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锋,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丹,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锋、康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900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769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碧源月湖和园建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碧源月湖和园6#7#8#9#10#楼工程附着升降脚手架专项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6#楼30个机位,7#楼8#楼各44个机位,9#楼47个机位,10#楼36个机位,6#7#8#每个机位18000元,9#10#每个机位17500元,共201个机位,总承包费3576500元,含增值专业税。合同期限6#7#8#为12个月,9#10#为10个月。开工以进场开始组装为准,结束日期以拆除完毕为准。春节期间暂停一个月不计入合同期限内。工期每超过一天,付给设备超期使用费,每个机位每天60元。设备进场组装完毕,主体标准层提升至第10层,支付总承包费的30%。主体标准层提升到第20层,支付到总承包费的60%。主体标准层封顶后,支付到总承包费的80%。拆除完毕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7个卸料平台,价款105000元。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10万元,至今尚欠15769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576900元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没有资金予以支付,希望与原告协商以房抵债。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碧源月湖和园建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卸料平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576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6900元,并以157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