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阳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2883号 原告:河南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工业园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2668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粮油市场3号楼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7T3TE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建筑公司”)与被告郑州***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明星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7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4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背书转让给明星建筑公司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49103002320220128162797993/230549103002320220128162798003/230549103002320220128162797768/230549103002320220128162797889,出票人均为**置业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27日,票据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明星建筑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明星建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明星建筑公司(分包人、乙方)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Y02-ZY-2021-0302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附着式脚手架)》,明星建筑公司称其方已履行完毕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案涉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 2022年1月28日,**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4**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及金额分别为:230549103002320220128162797993,金额为20万元整;230549103002320220128162798003,金额为20万元整;230549103002320220128162797768,金额为20万元整;230549103002320220128162797889,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2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2022年4月8日、2022年5月19日将上述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明星建筑公司。 2022年11月15日,明星建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现案涉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业务状态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拒付时间为2022年11月21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案涉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明星建筑公司作为持票人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应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在明星建筑公司向承兑人即**置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明星建筑公司有权向承兑人即**置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请求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及到期日即202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明星建筑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合计7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赛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汇票权利转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三条【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21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