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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2民初2940号
原告:长兴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马巾巷马南1弄2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日曦,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前街东延伸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信月,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金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金海公司)诉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日曦,浙江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长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7143.25元,违约补偿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720元(以3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暂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止,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浙江长虹公司支付长兴金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长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兴金海公司长期从事钢材销售,2019年5月29日,浙江长虹公司因其在长兴县洪桥镇王浜头村承包的东城锦苑工程建设需要与长兴金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长兴金海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浙江长虹公司一直未能及时付款。2021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至2021年1月29日尚欠长兴金海公司货款347143.25元,同时因浙江长虹公司逾期付款,另行支付长兴金海公司违约补偿金100000元。结算单出具后,浙江长虹公司一直未予以履行。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浙江长虹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长兴金海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为月息1.3%,同时还需支付长兴金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浙江长虹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在结算时未扣除长兴金海公司回收浙江长虹公司60000元的废旧钢筋款,该60000元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2、长兴金海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已在结算单中约定了违约补偿金,不应该再次主张利息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补偿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3、长兴金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长兴金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东城锦苑工程钢筋结算单一份,证明结欠的货款;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长兴金海公司为本案花费代理费20000元。
浙江长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上述长兴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长兴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长兴金海公司与浙江长虹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长兴金海公司为浙江长虹公司提供钢材;浙江长虹公司指定金立明对账,对账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如拖欠货款,应向供方支付月息1分3的利息,直至3个月后15号前本息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与其他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2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载明:截止2021年2月5日钢筋余款347143.25元,违约补偿金100000元。应付合计余款447143.25元,以上账单及明细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长兴金海公司回收浙江长虹公司废旧钢筋价值60000元。
另查明:长兴金海公司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长兴金海公司与浙江长虹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浙江长虹公司在结算后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长兴金海公司要求浙江长虹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浙江长虹公司提出应扣除长兴金海公司回收的60000元废旧钢筋款;长兴金海公司提出其回收浙江长虹公司废旧钢筋60000元属实,但该款项是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在双方结算时已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后才出具的结算单,不应再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的东城锦苑工程钢筋结算单中详细列举了付款明细,结算单中并未注明该60000元已计算在结算单内,长兴金海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已予以结算,故浙江长虹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所欠货款的数额为287143.25元(347143.25元-60000元)。关于长兴金海公司要求浙江长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进行了结算,且长兴金海公司请求中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结算日之后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长兴金海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长兴金海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请求,本院亦予支持。长兴金海公司与浙江长虹公司在结算时对违约补偿金进行了约定,现浙江长虹公司提出违约补偿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金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8714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550.75元(以28714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22年6月28日起逾期利息以287143.25元未履行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补偿金100000元,合计411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金海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长兴金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9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19元,由原告长兴金海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766元;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田旦颖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青青
书记员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