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3850号 原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前街东延伸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建设公司诉称:***系长虹建设工程公司员工。长虹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建设襄城县***品小区17号楼。2021年9月10日17时40分许,***在工作期间意外从所施工的17号楼一楼坠入地下室。***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针对***在工地意外死亡,长虹建设工程公司和***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长虹建设工程公司一次性向***家属支付死亡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69万元。长虹建设工程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在许昌财产保险公司为兴悦***品项目建筑施工人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2年5月1日。施工个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死亡属许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范围。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长虹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死亡保险金的承受人,有权向许昌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长虹建设工程公司保险金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许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保险长虹建设工程公司只是投保人,并不是被保险人,而本案涉及的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后赔偿权利的行使,长虹建设工程公司无权承接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财产权的行使,主体不适格。2、因人身健康权系无价,在工地上发生事故后,保险只是对其补偿的一种方式,但并不能代替长虹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其他赔偿权利。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必须是在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自愿将其唯一的保险权利转让给长虹建设工程公司,否则,将有因重大误解有撤销的可能性。3、该保险承保的对象是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的施工人员,但***发生事故时已68周岁,其不应在该保险的保险人员范围之内。综上,长虹建设工程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不能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属对其转让权利的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虹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虹建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原告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1、长虹建设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2、长虹建设工程公司购买的保险在保险期间,保障内容:意外身故每人保险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8万元,死者***为被保险人之一。3、死者***系长虹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建襄城县***品项目的施工人员。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襄城县山头店镇上秦村委证明,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及子女情况。 证据三、赔偿协议、电子回单、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经协商,2021年9月15日长虹建设工程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意见,长虹建设工程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9万元,死者家属自愿将***家属应得的保险金转让给长虹建设工程公司,由长虹建设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赔偿协议,长虹建设工程公司当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死者***儿子***转账69万元,收款后***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长虹建设工程公司取得***保险金的索赔权。 许昌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该保险被保险人的对象是16-65周岁的工地施工人员,***明显不属于该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对象。上述内容在该保险条款明确记载。长虹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24日,长虹建设工程公司为其承建的兴悦***品项目向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信息:单位名称: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兴锐***品项目……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总造价(元),250000000……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证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证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载明:“……1.2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021年9月25日,原告出具证明自认:“***我公司员工,该员工从事我公司在许昌襄城县***品工地砌筑班组工作,2021年9月10日17:40在17号楼工作期间意外从一楼坠下地下室,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送医抢救无效伤亡”。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与2021年9月10日18:42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肺挫伤、肋骨骨折、血气胸、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休克、头皮撕脱、皮肤挫伤、颈总动脉斑块、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刘娟、刘晓娟、***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乙方亲属***,身份证号:4104261953××××××××在甲方承建的***品工地上不慎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亲属***死亡的损失***万元整(¥690000.00)(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二、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死亡一事完全终结,和甲方再无任何纠纷。三、***死亡所应得的保险金,乙方自愿转让给甲方,所得款项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协助甲方的义务。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用此事向甲方和其他相关部门提出诉讼、控告、信访。五、甲乙双方在签字后将赔偿金转入***名下的银行,卡号:62×××55,乙方收到此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条。六、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分配方式及后果与甲方无关。……九、北屋其他经济纠纷。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人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刘晓娟、刘娟、***(并按指印),2021年9月15日”。 2021年10月25日,长虹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长虹建设工程公司保险金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襄城县山头店镇上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的家庭成员如下:妻子***、儿子***、女儿刘娟、刘晓娟。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 本案中长虹建设公司与***、***、刘娟、刘晓娟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转让***死亡所应得的保险金,依法不能产生保险金请求人转移的法律后果,长虹建设公司不得据此对许昌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理由如下: 第一,雇主从雇员家属处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立法精神,原则上应该对此进行严格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就劳动关系下的投保与受益人指定,该规定作出了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其他一般规定进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涉案保单未指定长虹建设公司为受益人,***、***、刘娟、刘晓娟与长虹建设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发生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故长虹建设公司主张涉案权益转让与投保时指定受益人并非同一行为。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立法精神来看,指定用人单位、雇主作为受益人将减轻雇主就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意外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降低用人单位、雇主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因此,用人单位、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其受益人范围限定在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如允许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在获得用人单位、雇主赔偿后随意将意外伤害引起的索赔权转让给用人单位、雇主,则会引起减轻用人单位、雇主赔偿责任和安全管理注意义务的后果,这与第三十九条立法精神相悖,应当予以严格限定。 第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鼓励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为此,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对债务人专属债权进行限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死亡后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由其法定继承人取得,该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并未约定受益人,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应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上述规定均适用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本案被保险人***死亡后,长虹建设公司作为雇主自愿支付赔偿款,而死者***的家属并非长虹建设公司的债务人。相反,长虹建设公司作为雇主理应依法或依约赔偿,并积极配合和帮助有经济困难、诉讼知识相对不足的雇员家属进行保险索赔,而非取代其法律地位并获得索赔利益。 综上,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雇员近家属的保险金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的法定继承,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为体现生命无价理念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对雇主从雇员近亲属处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应当依法严格限制。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长虹建设公司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基于长虹建设公司无权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对双方争议的***死亡时68岁,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本院不作分析。据此,原告长虹建设公司诉请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