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前街东延伸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圣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路以东、***以北阳光小区A区美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同盛公司赔偿损失2443625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未查***公司优先权范围内的安置房、门面房实际销售或拍卖回款的事实。广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广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大酒店)合并破产清算一案中,经债权人会议确认,长虹公司对债务人享有债权4779805.42元,其中3623625元为工程款优先债权。按照同盛公司确定,长虹公司有权在3623625元范围内就位于广德市××路××花园小区××#××#××#楼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35#、36#、37#楼除安置房及未售房屋外,其他已在破产前销售并收回房款,也即35#、36#、37#楼的安置房及未售房屋为长虹公司的优先权范围。然而,同盛公司未在前述优先权范围内进行资产处置并***公司偿付债权。体现在:一是同盛公司仅对12套未售门面房作出评估确定价值为1180092.8元,并将此作为长虹公司全部优先权资产和付款依据,实际已付给长虹公司118万元。长虹公司认为,同盛公司应当提供前述12套门面房实际拍卖资金情况和实收拍卖资金结果,不能仅凭评估价格确定优先权资金为118万元。二是长虹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资产范围不限于12套门面房。根据销售明细表反映,35#、36#、37#楼的安置回迁房分别为9套、2套、19套,37#楼未结清房款的已售房产为10套。同盛公司对于安置房的价值未作出评估,也未明确已售房产的未付清房款情况,由此造成长虹公司应受偿的优先权资金损失合计2443625元(3623625元-118万元)。三是案涉破产清算程序历时8年迄今未终结,债权人未受偿完毕,清算期间管理人仍继续经营对外发包工程和结算,但未向债权人清偿。2.长虹公司已充分举证同盛公司违反勤勉忠实义务,原判决以长虹公司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同盛公司已售35#楼安置房9套,36#楼安置房2套、非安置房1套,但未向债权人公布评估价格、销售方式、销售价格、销售回款情况,属于未尽勤勉职责。同盛公司不能证明评估价格公平公正合法,必定给长虹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二,同盛公司辩称37#楼房产不属于长虹公司优先权范围,明显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相悖,由此造成长虹公司优先权的范围大为缩减,侵害了长虹公司的优先权利益,该节属于已造成长虹公司损失的完全不尽责行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同盛公司存在隐瞒房屋销售与回款记录、债务人财产信息的行为。长虹公司依法于2022年6月向同盛公司邮寄《查阅申请书》,申请查阅相关信息,包括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财产状况说明、债权清册、债务清册、财会报告,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出售明细、债权人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监督报告,35#、36#、37#楼(不含后建房产)销售及回款记录,破产清算以来工程发包合同及结算记录,但同盛公司一直未作书面回复,也未***公司提供申请查阅的相应资料和信息。由上可见,同盛公司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之义务,并已经给长虹公司造成损失2443625元,均系客观事实。 同盛公司辩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为侵权责任,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是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二是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三是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范围的因果关系;四是管理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本案中,长虹公司诉请同盛公司承担管理人责任,不具备上述要件。理由如下:其一,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审查核定债权、组织债权人会议等工作,依法推动破产进程。关于债务人继续营业及对未完成工程继续施工问题,管理人已依法向一审法院进行请示并取得批准;管理人对外销售房产,也是依法公开拍卖、变卖,不存在任何隐瞒销售或隐瞒财产的行为。其二,关于破产财产分配问题。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会议表决,该方案明确“在债权依法确认后,管理人拟预留部分资金用于后期建设,其余资金及房屋用于分配。待瑞达公司用地范围内规划设计的房屋全部建成并变现后,再行二次分配……对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优先权对象变价范围内(安置房视同破产前未售房,参考同类房屋破产时的价格确定其变现价格)优先受偿,未受清偿部分转为普通债权……瑞达公司用地范围内规划设计的所有建筑物完工,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确定后,管理人将破产财产分配情况报请广德市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确认”。就长虹公司债权清偿数额,管理人在其优先权对象变价范围内的11套安置房依法通过评估确定变现价值、1套非安置房按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进行处置变现。因该非安置房一直未售出,故管理人在清偿长虹公司债权时按照评估价格作为变现价预先清偿,这一情况已在管理人***公司出具的《关于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优先债权清偿相关情况的说明》中作出明确说明。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将在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确定后,制作最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报法院裁定确认。由于长虹公司优先权范围内的该套非安置房后续已成功拍卖出售,管理人亦将依据变现价在最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据实调整债权分配金额。目前,最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尚未形成并报请法院裁定确认,也即长虹公司最终的债权清偿数额尚未确认,故其主张受有损失缺乏事实根据。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优先债权清偿相关情况的说明》仅仅是管理人对长虹公司债权清偿金额的初步确认,不能作为长虹建设公司主张清偿金额已确认的依据。其三,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限于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长虹公司本案中主张的37#楼,实为案外人广德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承建施工,长虹公司未曾施工,其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权。至于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所载“37#楼”,与本案指向的37#楼并非同一主体,长虹公司主张对本案中的37#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长虹公司诉称的损失不实,管理人已尽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盛公司赔偿损失2443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盛公司是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破产管理人。2011年3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召开瑞达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4年5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召开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中管理人向债权人提供《广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由于瑞达公司破产时有大量拆迁安置户的产权调换房未建,至今仍有部分房屋未得以拆迁,影响了瑞达公司用地范围内规划设计的房屋建设和变现,因此,破产财产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至今尚未最终确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破产财产分配数额。但是,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在债权依法确定后,管理人拟预留部分资金用于后期建设,其余资金及房屋将用于分配。待瑞达公司用地范围内规划设计的房屋全部建成并变现后,再行第二次分配。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如下方案分配:一、对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优先权对象变现价范围内(安置房视同破产前未售房,参考同类房屋破产时的价格确定其变现价)优先清偿,未受清偿部分转为普通债权。二、对广德大酒店名下的房屋主张享有抵押权的债权,在曹国强诉广德县人民政府、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诉讼案件终审生效后,依法确定了是否享有抵押权后再行分配。三、清偿顺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四、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上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经评估、拍卖未成交的房屋,按评估价抵付分配。若多位债权人对同一房屋要求抵付分配的,按竞价方式处理,竞价确认额为抵付分配金额。五、瑞达公司用地范围内规划设计的所有建筑物完工,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确定后,管理人将破产财产分配情况报请广德县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确认,并供债权人查阅”。2015年6月24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长虹公司与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长虹公司对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拥有债权4779805.42元,其中3623625元为优先债权,长虹公司有权在3623625元债权范围内就广德县******花园35#、36#、37#楼折价、拍卖所得优先受偿;二、双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次性确定。2017年6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召开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破产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2023年6月13日,长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同盛公司担任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破产管理人以来,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审查核定债权,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分别于2011年、2014年、2017年召开了三次债权人会议等,依法推动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其中,管理人在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时已依法付给长虹公司118万元工程款,保障了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目前,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尚未进行,长虹公司最终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数额亦未确定。因此,长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同盛公司违反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造成其损失,该诉请主张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9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破产重整,同时指定同盛公司担任管理人。2011年1月10日、3月10日,一审法院先后作出关于同意瑞达公司管理人继续营业的批复、关于同意瑞达公司管理人对未完工房产继续施工的批复。因管理人未能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5日分别裁定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并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两公司合并破产清算。2016年4月19日,管理人***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优先债权清偿相关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长虹公司实际承建的**花园35#、36#、37#楼后附安置房及未售房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180093元,即长虹公司3623625元优先债权的优先权对象变现价只有1180092.8元,实际优先清偿额以1180092.8元为限,其余均转为普通债权清偿”。本案诉讼中,同盛公司表示,该说明不是最终认定的债权清偿数额。案涉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合并破产清算案迄今未终结。 关于案涉37#楼施工和优先受偿权问题。①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长虹公司诉称,“原告(长虹公司)完成了35#、36#楼的承建工程和37#楼的部分工程。201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放弃中标权,被告瑞达公司可另选施工单位承建,37#楼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入36#楼进行结算”;该节诉称事实已为该判决查明的事实确认。该判决认定,长虹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瑞达公司报送35#楼造价决算资料,反映工程价款为6079302.61元;2010年1月10日报送36#、37#楼造价决算资料,反映工程价款为8430175.49元,以上合计为14509478.1元。瑞达公司收到决算资料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即60日内予以审核。该案庭审中,瑞达公司对前述工程造价合计为14509478.1元不持异议。该判决结合查明的已付款等相关事实,判令瑞达公司支付长虹公司工程款3854919.78元及利息损失,同时确认长虹公司有权在3854919.7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35#、36#、37#楼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②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管理人于2014年5月30日***公司出具债权表,载***公司债权为4779805.42元,其中优先债权为2891189.84元。长虹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诉至广德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享有优先权的金额为3854919.78元,并有权在3854919.78元范围内对35#、36#、37#楼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案经二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③本案二审中,长虹公司陈述称,“(37#楼)我们只建了一个拐角。是因为拆迁不了,甲方叫我解除合同。37#楼在我离场时有做工程量的结算,东西都交给甲方了”。同盛公司陈述称,长虹公司当时建造的37#楼部分,对应的是现在36#楼的弧形部分,此前诉讼中,双方已明确长虹公司承建的37#楼部分纳入36#楼进行结算,(2010)***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所载“37#楼”与本案中的37#楼不是同一主体,两者地理位置上也不在一处,现在的37#楼均是华丰公司承建的。④瑞达公司管理人与华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未具明时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37#楼工程交由华丰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5月25日,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37#楼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6965245.14元;瑞达公司管理人、华丰公司均签字确认该造价认定。 本院认为,案争焦点问题为长虹公司以同盛公司未尽管理人勤勉忠实履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主张同盛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涉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合并破产清算尚未终结,管理人就债权人受偿数额亦未作出最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依法长虹公司最终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本案中不能确定,故长虹公司主张受有实际损失2443625元缺乏事实根据。关于双方争议的长虹公司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35#、36#楼。长虹公司主张同盛公司应当向其提供破产受理前已售房产的未结清房款情况资料、未售12套房产实际拍卖成交价和实收资金的情况资料,该节符合法律规定,同盛公司应当如实披露信息、提供资料,并在此基础上与长虹公司进一步核对、确认长虹公司能够实现优先权的具体范围及金额。二是37#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长虹公司对37#楼施工部分已于2009年2月16日经约定并入36#楼结算工程价款,生效的(2010)***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均确认长虹公司对37#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该节争执的实质问题在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载“37#楼”有无发生**编号变动,也即与现在**编号对应的是36#楼弧形部分还是仍指向37#楼。本院审理认为,前述争议的性质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审查内容,双方就此可通过现场勘查并核对建设规划、长虹公司实际施工37#楼的施工资料、华丰公司实际施工37#楼的施工资料等方式,以厘清长虹公司享有优先权的“37#楼”对应具体**的相关事实,进而明确长虹公司对“37#楼”的优先权范围及对应金额。需要指出的是,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如双方就长虹公司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不能达成一致,依法应通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予以权利救济。鉴于长虹公司诉请同盛公司赔偿损失欠缺事实基础,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对同盛公司是否违反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义务无需再作出论述。 综上所述,长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漏引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9元,由上诉人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程 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