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0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前街东延伸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64800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徽州路(原轻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96432043N。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74号,执行依据:(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安徽省歙县××路××广场××期××室××室××室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25日,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拆许字(2009)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位于歙县××街××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双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房屋产权置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选择的置换房为徽府置业广场三期3001室、3002室、3003室,该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占有、使用至今。2022年12月2日,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上述房屋产权出具了说明。***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证时得知其房产被查封。***对徽府置业广场三期3001室、3002室、3003室房屋所享有的补偿安置权应予优先保护,依法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恳请支持***的异议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含补充协议、拆迁安置户选房登记表)复印件;3.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户房屋产权的说明复印件;4.城乡私房建设申请表(附图)复印件;5.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6.信访材料复印件;7.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25日,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与***户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对***户坐落于歙县××街××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81.36平方米)予以拆迁并以房屋产权置换方式安置。拆迁安置户选房登记表反映,***户所选安置房屋为3幢S3001、S3002、S3003。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房证明书反映,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左右向***交付了位于徽府置业广场三期3001室、3002室、3003室的房屋。2022年12月2日,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户房屋产权的说明》载明:***户因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了位于徽府置业广场三期3001室、3002室、3003室房屋,该处房屋因开发企业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其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该房屋到目前开发企业尚未办理首次登记。 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因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9556.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依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轮候查封了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徽府置业广场3幢3001室、3002室、3003室的房产。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4月4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反映,截至2023年4月4日,徽府置业广场三期3001室、3002室、3003室的被查封情况为:该房屋于2020年12月11日、2022年8月10日两次被本院查封,查封文号分别为(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06号、(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74号,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同时,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亦于2022年3月21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文号为(2014)湖长执民字第210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徽府置业广场3001室、3002室、3003室系已特定化的拆迁安置房。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前,***不仅早已与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就上述安置房屋办理首次登记所致。***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进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完全物权)的权利属于物权期待权,具有准物权性质,且该权利是***基于房屋所有权置换所取得,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予以保护。综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根据(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歙县××广场××期××室××室××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